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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姚××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大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男,19××年××月××日出生于××省××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县X村。2011年10月1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大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之规定,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博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及其辩护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姚××驾驶河北RU××X号三轮汽车沿××路由南某北行驶至××路XKM处时,因处理情况不当与前方顺行骑自行车的刘××相撞,造成刘××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在此次事故中,被告人姚××负全部责任,且肇事后弃车逃逸。2011年10月16日,被告人姚××到大城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姚××与被害人刘××的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

另查,被告人姚××所居住的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请求对姚××从轻处罚,并愿对其进行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姚某、刘×良等人的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尸检报告、调解协议、办案说明、××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逃逸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姚××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另鉴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姚××判处有期徒刑三至四年,本院认为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姚××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及其所居住村民委员会的意见,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三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第(一)项、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德营

审判员崔培修

审判员王银泉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簌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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