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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与被告高×、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稍木则沟小学教师。

被告:高×,又名高×,女,50多岁,汉族,子长县X镇稍木则沟小学教师,现住延安市X区西沟。

被告:刘××,男,50多岁,汉族,子长县植保站职工,现住延安市X区西沟。系被告高×之夫。

原告郭某诉被告高×、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刘××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2008年11月1日,被告高×说她家开一家种子公司需进货没钱,希望能给其借5万元,月利率1.5%,当时被告高×打下借条并签字借走5万元,月利率1.5%。2009年1月22日,被告高×又到原告家希望借5万元,利息仍为1.5%。原告到银行取钱回家后交给了被告高×,高×给原告打了一支5万元的欠条,被告高×及其丈夫刘××在借条上签名并摁了手印。三年来原告因家中急需用钱,曾多次向被告高×、刘××催要借款,被告总说钱我借了,但是没钱还你,等有钱了再还给你,至今本利分文未给。现原告特向子长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1、支付借款10万元及其利息;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郭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借据复印件二支,经核对与原件一致,内容分别为:

1、“今借到郭某人洋伍万元整(50000元),月利息1.5分,借款人:高×,08年11月1日”;

2、“今借到郭某人洋伍万元整(50000元),利1.5分,高×、刘××,09年1月22日”;

被告刘××、高×经合某传唤未到庭,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郭某提供证据的认证:被告高×、刘××经本院合某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据复印件,经当庭核对与原件一致,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高×于2008年11月1日向原告郭某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未约定借期。被告高×拿款后立下借据一支并签名摁了手印,内容为:“今借到郭某人洋伍万元整(50000元),月利息1.5分,借款人:高×,08年11月1日”。被告高×、刘××于2009年1月22日再次向原告郭某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仍为1.5%,未约定借期。二被告拿款后立下借据一支且都签名摁了手印,内容为:“今借到郭某人洋伍万元整(50000元),利1.5分,高×、刘××,09年1月22日”。被告高×、刘××借款后本利未清,原告再三索要未果,故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高×、刘××经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合某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基于真实意思表示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某、有效,被告高×、刘××应按约定还本付息,故对原告郭某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其利息(月利率1.5%,利息自2008年11月1日起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高×、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其利息(月利率1.5%,利息自2009年1月22日起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被告高×、刘××对上述本金及利息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刘××、高×各负担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英

代理审判员李某鹏

人民陪审员强双林

二0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白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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