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某,女,汉族,生于X某年X某月X某日,住陕西省武功县X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X某X,男,汉族,生于X某年X某月X某,住职同原告,系原告之夫.
委托代理人X某,男,汉族,现年X某岁,住X某区X某,系X某区人大离职干部。
被告X某X,男,汉族,生于X某年X某月X某,住陕西省武功县X某X某,农民。
被告X某,男,汉族,现年X某岁,住职同第一被告。(缺席)
原告X某诉被告X某X、X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某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某诉称:2011年X某X某日,自己在被告X某X某包的工地打磨墙面时,由于施工场地特殊,架子离墙角太远,没有防护,致自己从架子跌落撞至地面上未某理的地砖菱角上,致使自己受伤。现原告状诉本院请求二被告承担其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4100元,除已付9000元外,应再付25100元;请求被告支付后续治疗费及伤残鉴定相关费用,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第一被告X某X某称:2011年X某X某日,原告确因在自己承包的工地打磨墙面时摔伤,但自己为给原告就医治疗花费9600元。
第二被告X某未某。
原告方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X某区X某、医疗结算收据一张、医疗费发票十二张、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及花费情况。经审核,该组证据客观、真某、来源合法,故对该组证据合议庭予以认定。
2、证人X某X某庭作证,证明原告确因为第一被告干活时从架子上摔下,并跌落在地面上未某理的地砖上,致其受伤。经审核,该证人证言客观、真某、来源合法,故对该组证据合议庭予以认定。
被告方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未某交任何证据。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诉请中的相关费用是否应由二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X某X某日,原告X某被第一被告X某X某佣至X某美食城进行墙体粉刷。X某X某日上午八时许,原告X某在被告X某X某包的工地打磨墙面时,从架子跌落撞至地面上未某理的地砖上,致使原告受伤。当日,原告X某被被告X某X某往X某区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并于X某X某日出院,共花费10542.8元,包括第一被告花费9136元,剩余部分由原告方垫付。诉前,原、被告双方曾经人调解,但无果。2011年X某月X某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上述诉请。审理中,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原告受雇在第一被告的工地进行墙体粉刷时受伤,故第一被告应对原告因伤治疗所产生的费用承担全部责任。至于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与第二被告不存在雇佣关系,故第二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另外,原告要求被告方承担交通费一节,由于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及庭审中未某交相关票据,故本院对该节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方承担其后续治疗费及伤残鉴定费用,由于后续治疗费用并未某际产生,且在该案审理中原告方放弃伤残鉴定,故本院对该节请求不予支持。审理中,就第一被告提出其已为原告花费9600元一节,因原告方只认可9136元,且第一被告无证据证明其花费数额,故本院应认定第一被告已为原告花费9136元。就原告误某用计算一节,由于其出院时医嘱表明原告半年内避免重体力劳动及剧烈活动,因此原告的误某用应按其住院的时间加上半年休养期计算。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X某医疗费1406.8元(已从总费用10542.8元中减去被告花费的9136元)、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1440元、护理费1440元、误某6840元,合计12566.8元,由被告X某X某部承担,被告X某不承担任何责任;
二、驳回原告X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427元由被告X某X某担。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白X某
代理审判员:王X某
人民陪审员:张X某
二O一二年X某X某日
书记员:马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