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高中毕业,务农。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0月24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先后于同年11月6日、12月3日、12月29日分别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本院取保候审。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3日5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郑开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中牟县X镇X路口处时,因疲劳驾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害人卢某某所骑自行车发生肇事,造成被害人卢某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严重后果。经认定,被告人李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卢某某系受外来暴力作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被告人李某甲于2010年10月2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已对被害人家属的损失进行了民事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李某乙、李某乙证言,中牟县公安局勘验检查笔录,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结论,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凭证,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够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在法庭上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并系初犯,其家属亦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法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王某生
二0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张明杰
附:本案适用刑法规定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