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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乙、刘某丙诉被告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乙,男,住(略)。

原告刘某丙,男,住(略)。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莫某,男,住某市X路某弄某号某室。

被告某某公司,住所地某市X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洪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丁,男,该单位员工。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乙、刘某丙诉被告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陶文杰独任审判。被告某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审查后于2010年4月7日依法作出裁定:驳回被告某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之后,被告某某公司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8日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0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乙、刘某丙的委托代理人莫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丁、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乙、刘某丙诉称:2008年8月5日10时18分许,原告刘某乙之妻魏某乘坐被告单位驾驶员胡某驾驶的登记在被告名下的沪x出租车,当该车行驶至本市X路立交至南北高架交汇处,和案外人宣某驾驶的皖x小客车以及案外人沈某驾驶的沪x小客车发生追尾相撞交通事故,致魏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宣某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其他人无责。魏某受伤后至同年12月2日,因病情加重,医治无效死亡。经鉴定,魏某的死亡与交通事故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交通事故参与度占次要责任(30%)。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的承运人,未履行将原告安全送达目的地的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原告基于客运合同的法律关系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人民币(下同)5,925.30元、死亡赔偿金160,050元、鉴定费1,500元。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对双方之间存在出租汽车运输合同关系无异议,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以及鉴定结论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魏某在其生前的当地标准来计算。被告同意基于客运合同关系进行合理赔偿。

经审理查明:亡者魏某系原告刘某乙的妻子、刘某丙的母亲。2008年8月5日10时18分许,原告刘某乙的妻子魏某来沪探亲,乘坐在被告单位驾驶员胡某驾驶的登记在被告名下的沪x出租车,当该车行驶至本市X路立交至南北高架交汇处,和案外人宣某驾驶的皖x小客车以及案外人沈某驾驶的沪x小客车发生追尾相撞交通事故,致魏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宣某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其他人无责。

魏某受伤后,至第二军医大学附属长征医院治疗,诊断为闭合性胸外伤,肺挫伤。之后,魏某又至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进行治疗,2008年12月2日,因魏某病情加重,医治无效死亡。经鉴定,魏某的死亡与交通事故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交通事故参与度占次要责任(30%)。

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所证实外,另有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所证实: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魏某身份资料、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原告的户籍资料、行驶证、病史资料、鉴定书等。

审理中,因双方对赔偿项目及数额存有争议,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魏某乘坐被告经营的出租车,双方之间建立了出租汽车运输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因此,被告作为客运合同中的承运人,负有将魏某安全送达目的地并保障其人身、财产安全的义务。现被告在运输途中因遭遇交通事故而未将魏某安全送达目的地并致魏某受伤和病发至死亡,已构成违约,应对魏某遭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魏某的法定继承人可以依法行使权利向被告提出主张。

在合同关系中,一方当事人违约的,应赔偿对方当事人因此造成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但不得超出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所能预见到的损失。对于出租汽车运输合同而言,乘客在客运过程中受到伤害而造成的损失,是承运人所能预见的正常风险。故本案的赔偿范围及数额应基于原告诉请、法律规定、鉴定结论等合理确定。(1)关于丧葬费5,925.30元、死亡赔偿金160,050元,被告认为标准过高,应当按照魏某在其生前的当地标准来计算赔偿数额。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结合魏某本人身前的居住和生活情况,原告按上海市200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和交通事故参与度的比例来计算是合乎法律依据的,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鉴定费1,500元,是因交通事故而发生,应计算在赔偿范围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公司应赔付原告刘某乙、原告刘某丙丧葬费、死亡赔偿金、鉴定费共计人民币167,475.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49.5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1,824.75元,由被告某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陶文杰

书记员汪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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