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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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郑铁中刑初字第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郑州铁路运输分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辩护人耿某某,吉林同方(略)事务所(略)。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郑州铁路运输分院以郑铁检分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1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1月1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人民检察院郑州铁路运输分院指派检察员高翔、苗春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郑州铁路运输分院指控:2010年4月23日19时14分许,被告人李某携带毒品从四川德阳火车站乘上成都开往沈阳的K386次列车硬席车厢,途中补软席票后乘坐在11车X号上铺。次日11时30分许,当列车运行至西安开车后,乘警在其携带的棕色背包侧夹层内查获(1)白色晶体8包;(2)粉红色片剂670粒;(3)粉红色液体2瓶;(4)黑棕色膏物1盒;(5)红色包装板药100片,并当场将被告人李某抓获。经鉴定,查获的上述物品中(1)至(3)系甲基苯丙胺,重465.36克;黑棕色膏物系鸦片,重10克;红色包装板药系硝甲西泮。同时提供有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移交证明、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检验报告、火车票、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8)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人李×、邱×的证言,以及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予以惩处,并提出了对被告人李某在无期徒刑以上处罚的量刑意见。

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出示的证据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李某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即主动交代携带毒品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查获的部分毒品甲基苯丙胺含量较低,不应计算在内;李某运输毒品是为了自己吸食,其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毒品未流入社会,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同时提出了对李某判处无期徒刑以下的量刑意见。辩护人提供了李某于2008年9月13日曾经吸毒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3日19时14分许,被告人李某携带毒品从四川德阳火车站乘上成都开往沈阳的K386次列车硬座车厢,途中补软席票后乘坐在11车X号上铺,次日11时30分许,当列车运行至西安开车后,乘警在其携带的棕色背包侧夹层内查获白色晶体疑似冰毒物品8包、疑似麻古药片670粒、疑似神仙水2瓶,疑似大烟膏1盒(约10克)、红色包装板药100片,并当场将被告人李某抓获。经鉴定,查获的上述白色晶体疑似冰毒物品、疑似麻古药片、疑似神仙水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分别重380.01克、61.21克和24.14克,共计465.36克,疑似大烟膏1盒系鸦片,重10克。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证实,2010年4月24日K386次列车行使至西安,11时30分许,列车开车后,该次列车乘警在检查时,发现X号车厢X号上铺旅客形迹可疑,随对其随身携带的“LV”包进行检查,在其包内夹层内查获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疑似冰毒物品8包,疑似麻古药片1袋(670粒),疑似神仙水2瓶,疑似大烟膏1盒(约10克),疑似开心果含片10板共100粒,经讯问,该旅客叫李某,对其在旅客列车上运输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

2、证人李×、邱×(11车8包X号和X号铺位乘客)均证实,4月24日11时30分许,K386次乘警检查身份证时,在对X号上铺旅客检查时,从该旅客携带的包内查获疑似毒品物的情节。

3、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在证人李×、邱×的见证下,提取被告人李某携带的疑似毒品物,与扣押物品清单载明毒品一致。

4、沈阳铁路公安局检验报告证实,送检查获犯罪嫌疑人李某的白色晶体疑似冰毒物品8包,疑似麻古药片670粒,疑似神仙水2瓶,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含量分别为37.6%和6.2%。分别重380.01克、61.21克和24.14克。

5、被告人李某携带毒品照片证实,经李某当庭辨认,其携带毒品的形状、特征。

6、李某乘坐K386次车票证实,经被告人李某当庭辨认,确认就是其于2010年4月23日携带毒品乘坐K386列车,上车后补办的车票,票号为11车X号上铺。

7、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8)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某于2008年9月12日因贩卖毒品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8、辩护人提供的2008年9月13日侦查实验笔录证实,被告人李某曾经有吸毒史。

被告人李某供述运输毒品的情节与上列证据相互印证在卷。

上述证据经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具有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抓获经过证实乘警在对李某检查时,发现其形迹可疑,便对其携带背包进行检查,在其背包夹层内查获毒品后,在公安人员对其讯问时,才交代是毒品,并不是其主动交代,证人李×和邱×证言均证实上述情节,故辩护人的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针对辩护人提出李某运输毒品数量问题,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运输毒品数量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故辩护人的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是毒品而利用公共交通工具非法携带运输,且运输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运输毒品之罪,构成毒品再犯,从重处罚;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满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依法可不作为累犯。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毒品未流入社会,经查属实,对被告人李某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没收的个人财产一律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马中州

审判员王新国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金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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