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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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房某某、党某某、蔡某某、江某某、黄某乙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黄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黄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房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2010年3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黄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黄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4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黄某县看守所。

辩护人孟某某,陕西桥山(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党某某,又名党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2009年1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黄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10年3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黄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黄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4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黄某县看守所。

被告人蔡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2010年3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黄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黄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4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黄某县看守所。

被告人江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2006年1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黄某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1800元。2010年3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黄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黄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4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黄某县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2010年3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黄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黄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4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黄某县看守所。

黄某县人民检察院以黄某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房某某、党某某、蔡某某、江某某、黄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7月26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中,由于被告人蔡某某对鉴定价值有异议,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2010年8月2日,黄某县人民检察院重新移送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黄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党某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房某某及其辩护人孟某某,被告人党某某、蔡某某、江某某、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黄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18日至2009年6月29日,被告人房某某、党某某、蔡某某、江某某、黄某乙穿至黄某矿业公司一号煤矿二号风井盗窃DC-440-KT型矿用电瓶车电瓶共计82个,所盗电瓶价值共计x元。其中被告人房某某参加盗窃作案3起,盗窃电瓶共计27块,所盗电瓶价值7779元,所得赃款830元;被告人党某某参与盗窃作案4起,盗窃电瓶共计26块,所盗电瓶价值7455元,所得赃款825元;被告人蔡某某参与盗窃作案2起,盗窃电瓶20块,所盗电瓶价值5877元,所得赃款460元;被告人江某某参与盗窃作案6起,盗窃电瓶共计20块,所盗电瓶价值5404元,所得赃款900元;被告人黄某乙参与盗窃作案3起,盗窃电瓶共计17块,所盗电瓶价值5197元,所得赃款680元。

以上犯罪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人房某某、党某某、蔡某某、江某某、黄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房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亦无辩解。

被告人房某某的辩护人孟某某辩称,

被告人党某某、蔡某某、江某某、黄某乙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亦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1月18日晚12时许,被告人黄某乙伙同高勇(实足作案年龄14周岁)骑三轮摩托车窜至黄某矿业公司一号煤矿二号风井,盗走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张双楼煤矿黄某项目部存放在施工工地简易棚下DC-440-KT型矿用电瓶车电瓶5块,价值1733元,所盗电瓶以500元的价格卖给流动收废品人,所得赃款黄某乙分得200元,高勇分得300元,均已挥霍。

2、2009年3月24日晚11时许,被告人黄某乙伙同高勇(实足作案年龄14周岁)骑摩托车窜至黄某矿业公司一号煤矿二号风井,盗走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张双楼煤矿黄某项目部存放在施工工地简易棚下DC-440-KT型矿用电瓶车电瓶6块,价值1701元,所盗电瓶以480元的价格卖给一流动收废品人,所得赃款高勇分得200元,黄某乙分得280元,均已挥霍。

3、2009年3月28日晚11时许,被告人黄某乙伙同高勇(实足作案年龄14周岁)骑摩托车窜至黄某矿业公司一号煤矿二号风井,盗走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张双楼煤矿黄某项目部存放在施工工地简易棚下DC-440-KT型矿用电瓶车电瓶6块,价值1763元,所盗电瓶以550元的价格卖给一流动收废品人,所得赃款高勇分得350元,黄某乙分得200元,均已挥霍。

4、2009年4月5日晚12时许,被告人房某某伙同高勇(实足作案年龄14周岁)骑摩托车窜至黄某矿业公司一号煤矿二号风井,盗走徐州矿务集团公司张双楼煤矿黄某项目部存放在施工工地简易棚下DC-440-KT型矿用电瓶车电瓶7块,价值1985元,所盗电瓶以660元的价格卖给一流动收废品人,所得赃款每人分得330元,均已挥霍。

5、2009年4月7日晚12时许,被告人江某某伙同高勇(实足作案年龄14周岁)窜至黄某矿业公司一号煤矿二号风井,盗走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张双楼煤矿黄某项目部存放在施工工地简易棚下DC-440-KT型矿用电瓶车电瓶4块,价值1175元,所盗电瓶以400元的价格卖给一流动收废品人,所得赃款每人分得200元,均已挥霍。

6、2009年4月9日晚12时许,被告人房某某,、蔡某某、田江(批捕在逃,另案处理)伙同高勇(实足作案年龄14周岁)骑摩托车窜至黄某矿业公司一号煤矿二号风井,盗走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张双楼煤矿黄某项目部存放在施工工地简易棚下DC-440-KT型矿用电瓶车电瓶12块,价值3526元,所盗电瓶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一流动收废品人,所得赃款四人每人分得300元,均已挥霍。

7、2009年4月10日晚1时许,被告人江某某伙同高勇(实足作案年龄14周岁)窜至黄某矿业公司一号煤矿二号风井,盗走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张双楼煤矿黄某项目部存放在施工工地简易棚下DC-440-KT型矿用电瓶车电瓶3块,价值851元,所盗电瓶以200元的价格卖给一流动收废品人,所得赃款二人均分,均已挥霍。

8、2009年4月16日晚11时许,被告人党某某、蔡某某、张敏强(又名张X,批捕在逃,另案处理)伙同高勇(实足作案年龄14周岁)四人骑摩托车窜至黄某矿业公司一号煤矿二号风井,盗走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张双楼煤矿黄某项目部存放在施工工地简易棚下DC-440-KT型矿用电瓶车电瓶8块,价值2351元,所盗电瓶以640元的价格卖给一流动收废品人,所得赃款四人均分,均已挥霍。

9、2009年4月20日晚11时许,被告人党某某伙同高勇(实足作案年龄14周岁)骑摩托车窜至黄某矿业公司一号煤矿二号风井,盗走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张双楼煤矿黄某项目部存放在施工工地简易棚下DC-440-KT型矿用电瓶车电瓶7块,价值1985元,所盗电瓶以630元的价格卖给一流动收废品人,所得赃款二人均分并挥霍。

10、2009年4月27日晚11时许,被告人党某某、房某某伙同高勇(实足作案年龄14周岁)骑摩托车窜至黄某矿业公司一号煤矿二号风井,盗走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张双楼煤矿黄某项目部存放在施工工地简易棚下DC-440-KT型矿用电瓶车电瓶8块,价值2268元,所盗电瓶以640元的价格卖给一流动收废品人,所得脏款三人每人分得200元,剩余40元三人共同挥霍。

11、2009年5月3日晚12时许,被告人党某某伙同高勇(实足作案年龄14周岁)骑摩托车窜至黄某矿业公司一号煤矿二号风井,盗走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张双楼煤矿黄某项目部存放在施工工地简易棚下DC-440-KT型矿用电瓶车电瓶3个,价值851元,所盗电瓶以330元的价格卖给一流动收废品人,所得赃款二分各分150元,剩余30元共同挥霍。

12、2009年6月20日晚12时许,被告人江某某伙同李雄(另案处理)骑摩托车窜至黄某矿业公司一号煤矿二号风井,盗走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张双楼煤矿黄某项目部存放在施工工地简易棚下DC-440-KT型矿用电瓶车电瓶3块,价值832元,所盗电瓶以300元的价格卖给一流动收废品人,所得赃款二人均分并挥霍。

13、2009年6月21日晚,被告人江某某骑摩托车窜至黄某矿业公司一号煤矿二号风井,盗走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张双楼煤矿黄某项目部存放在施工工地简易棚下DC-440-KT型矿用电瓶车电瓶3块,价值832元,所盗电瓶以300元的价格卖给一流动收废品人,所得赃款300元已挥霍。

14、2009年6月25日晚12时许,被告人江某某伙同高勇(实足作案年龄14周岁)骑三轮摩托车窜至黄某矿业公司一号煤矿二号风井,盗走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张双楼煤矿黄某项目部存放在施工工地简易棚下DC-440-KT型矿用电瓶车电瓶4块,价值882元,藏与半山处,后全部丢失。

15、2009年6月29日晚1时许,被告人江某某伙同高勇(实足作案年龄14周岁)骑摩托车窜至黄某矿业公司一号煤矿二号风井,盗走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张双楼煤矿黄某项目部存放在施工工地简易棚下DC-440-KT型矿用电瓶车电瓶3块,价值832元,所盗电瓶以300元的价格卖给一流动收废品人,所得赃款二人均分并挥霍。

又查明,被告人党某某2008年10月13日曾因涉嫌盗窃罪被黄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15日被黄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2009年1月19日被释放,羁押三个月又六天。被告人江某某,2006年1月17日曾因犯盗窃罪,被黄某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1800元。

以上被告人房某某、党某某、蔡某某、江某某、黄某乙盗窃作案共计15起,盗窃DC-440-KT型矿用电瓶车电瓶共计82个,所盗电瓶价值共计x元。其中:

被告人房某某参与盗窃作案3起,盗窃电瓶共计27块,所盗电瓶价值7779元,所得赃款830元;

被告人党某某参与盗窃作案4起,盗窃电瓶共计26块,所盗电瓶价值7455元,所得赃款825元;

被告人蔡某某参与盗窃作案2起,盗窃电瓶共计20块,所盗电瓶价值5877元,所得赃款460元;

被告人江某某参与盗窃作案6起,盗窃电瓶共计20块,所盗电瓶价值5404元,所得赃款900元;

被告人黄某乙参与盗窃作案3起,盗窃电瓶共计17块,所盗电瓶价值5197元,所得赃款6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报案材料、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案件来源是江某徐矿集团张双楼煤矿黄某项目部于2010年3月11日报案

2、江某徐矿集团张双楼煤矿职工李某某陈述,证明2008年过完春节,我项目部连续从电瓶车上回收回来的旧电瓶共七组,每组X块,共计490块电瓶,全部堆放在我单位仓库房某后,但是从09年3月份开始,堆放在那里的电瓶连续发生被盗,截止目前,经清点被盗电瓶共计230余块。被盗电瓶均为回收待维护的旧电瓶,型号为DC-440-KT的蓄电瓶,每块净重27公斤,当时购买时每块价值714元,共计价值10万余元。

3、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勘查现场南面为张双楼煤矿黄某项目部旧库房某墙,北面为路边的护坡,其上为一号煤矿二号风井进矿区东西方向的路,东面为该项目部的暖气房,西面堆放大量沙子,南面为张双楼煤矿黄某项目部就库房某墙。被告人房某某、党某某、蔡某某、江某某、黄某乙分别指认在该地进行盗窃。

4、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张敏强系其子,X年X月X日出生,张敏强有一辆红色劲隆125摩托车,现在逃。

5、黄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证明:

(1)经鉴定2009年1月18日被盗5块电瓶价值为1733元;

(2)经鉴定2009年3月24日被盗6块电瓶价值为1701元;

(3)经鉴定2009年3月28日被盗6块电瓶价值为1763元;

(4)经鉴定2009年4月5日被盗7块电瓶价值为1985元;

(5)经鉴定2009年4月7日被盗4块电瓶价值为1175元;

(6)经鉴定2009年4月9日被盗12块电瓶价值为3526元;

(7)经鉴定2009年4月10日被盗3块电瓶价值为851元;

(8)经鉴定2009年4月16日被盗8块电瓶价值为2351元;

(9)经鉴定2009年4月20日被盗7块电瓶价值为1985元;

(10)经鉴定2009年4月27日被盗8块电瓶价值为2268元;

(11)经鉴定2009年5月3日被盗3块电瓶价值为851元;

(12)经鉴定2009年6月20日被盗3块电瓶价值为832元;

(13)经鉴定2009年6月21日被盗3块电瓶价值为832元;

(14)经鉴定2009年6月25日被盗4块电瓶价值为882元;

(15)经鉴定2009年6月29日被盗3块电瓶价值为832元。

6、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侦查机关扣押红色劲隆125型摩托车一辆;红色豪爵钻豹125型摩托车一辆;红色峰光125型摩托车一辆;红色金城125型摩托车一辆;红色宗申150型摩托车一辆。并以全部发还。

7、黄某县公安局书证,证明本案中涉案赃物矿用电瓶车电瓶因涉嫌收购赃物的人员为流动人员,电瓶下落无法查找;流动收废品人,由于姓名地址不详,经多方调查,未有下落。本案涉案人员田江、张敏强外出未归,未能抓获。

8、刑事判决书,证明本院(2009)黄某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处被告人党某某犯盗窃罪,2009年1月15日被黄某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06)黄某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处江某某因犯盗窃罪,被黄某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1月17日判处罚金1800元。

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房某某X年X月X日出生,被告人党某某X年X月X日出生,被告人蔡某某X年X月X日出生,被告人江某某X年X月X日出生被告人黄某乙X年X月X日出生。

10、被告人房某某、党某某、蔡某某、江某某、黄某乙供述与起诉书指控事实一致。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房某某、党某某、蔡某某、江某某、黄某乙无异议,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房某某、党某某、蔡某某、江某某、黄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房某某、党某某、蔡某某、江某某、黄某乙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房某某、党某某、蔡某某、江某某、黄某乙盗窃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党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依法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江某某有犯罪前科,在本案中具有自首情节,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房某某、党某某、蔡某某、黄某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被告人房某某、党某某、蔡某某、黄某乙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房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年三月十三日起至二○一一年九月十二日止)。

二、被告人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撤销原判缓刑,原判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合并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七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七千元(已缴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原抵押日期三个月又六天即自二○一○年三月十三日起至二○一二年十二月六日止)。

三、被告人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年三月十三日起至二○一一年六月十二日止)。

四、被告人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年三月十二日起至二○一一年三月十一日止)。

五、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年三月十三日起至二○一一年六月十二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惠延军

审判员宋军军

代理审判员冯霞

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任莉莉

附:相关的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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