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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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淅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7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河南德高(略)事务所(略)。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8年开始,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贾某甲、贾某乙(二人已判刑)利用伪造的文件以向“民族大业”组织集资多奖励就多,同时能给子女安排工作为名骗取他人钱财。张某某以此骗取寇XX、宋XX夫妻集资款共计6500元整。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本院举示了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被害人寇XX、宋XX陈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辩解,自己骗取寇XX夫妇是4500元而不是6500元,且已退还被害人。

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是从犯,且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8年至2001年年底,被告人张某某、贾某甲、贾某乙(二人已判刑)利用伪造的文件,向当地群众宣传为完成统一台湾大业向“民族大业”组织集资,每集资1元钱,台湾收复后返还17元钱,同时,还可能给子女安排工作,让群众交集资款。用此方法,张某某于1998年11月至1999年8月分5次骗取寇XX、宋XX夫妻集资款4500元。上交贾某甲后赃款去向不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潜逃。2007年,被告人张某某家属退还宋x元。2010年7月27日,被告人张某某被河南省永城市中心派出所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1998年至1999年,宋XX经过其手分5次向“民族大业”集资款4500元。骗钱方法是:向群众宣传为收复台湾,需向“民族大业”组织交钱,每交1元钱到时可返还17元钱,然后让群众自愿交钱。收宋XX的钱没有给她打条子,只是制了个表交由宋XX转交贾某甲。

2、证人证言

(1)证人贾某甲、贾某乙证言,他们传发假文件让群众看,并说按文件精神,为收复台湾向“民族大业”集资,集资多就奖励的多,同时也能给子女安排工作,有些人看了就相信,就把钱付给他们,贾某甲另证收有寇XX4千多元钱。

(2)证人宋XX、常XX、常XX、宋XX、寇XX证言,证贾某甲、贾某乙、张某某给他们讲了“民族大业”的事,其中张某某给寇XX、宋XX夫妇讲了“民族大业”的事,XX本人不信,其妻宋XX信了,宋XX交多少钱他不清楚,但听宋XX讲是4500元。

3、书证

(1)贾某甲经手“民族大业”资金简介。

(2)张某某所记帐目。

(3)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2002)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

(4)寇XX(宋XX丈夫)收条。

(5)张某某身份证明。

(6)永城市中心派出所证明。

(7)淅川县X镇X村民委员会、淅川县公安局毛堂派出所证明,证宋XX于2005年农历腊月病逝。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退还赃款,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张某某收取宋超娥6500元的事实证据不足,应以查证属实的4500元予以认定。被告人张某某在骗取宋超娥、寇建明的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故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7日起至2010年11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薛文武

审判员:黄某晖

审判员:黄某慧

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兼):全世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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