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石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又名田X),女,生于X年X月X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5月16日被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石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石柱县看守所。
重庆市石柱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当日审查立案,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07年5月下旬,被告人田某某和江国满(己判刑)从江苏省南京市来到石柱县X乡,共谋以“介绍婚姻”(俗称“找人户”、“放飞鸽”)的方式进行诈骗谋利。2007年5月22日晚至24日下午,江国满分别在枫木乡X村七里组黎万昌家、国锋村X组王峰家,将被告人田某某先后介绍给黎万昌、王锋二人为“妻”,同时要求对方支付4000.00元人民币作酬谢,因黎、王两家提出分期付款,江国满不同意而未遂。
2007年5月25日上午,江国满在枫木乡X村胡某某家,以同样的方式骗取了胡某某人民币4000.00元,除其中500.00元被中间人石长城扣作保证金外,其余3500.00元被江国满所得。案发后,江国满将赃款退还了被害人胡某某。2010年5月16日,被告人田某某主动向石柱县公安局悦崃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同案关系人江国满的供述,证人胡××、石××、谭××、向××、黄×、陶××、黎××、江××的证言,提取笔录,收条,协议书,被告人田某某的户籍证明和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及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某应受到刑罚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田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田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根据该案事实、相关情节等因素,决定对被告人田某某从轻处罚。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6日起至2010年11月15日止。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全和
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晏晓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