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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0)永冷刑初字第96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福建省连江县,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福建省连江县X街村,捕前租住在永州市第二中学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7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冷水滩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刘洁泉,永州市冷水滩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以永冷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X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审判委员会委员张艳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罗青青、人民陪审员赵文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8月25日、9月2日先后两次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李豆豆担任庭审记录。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幼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X及其指定辩护人刘洁泉、翻译人员李艳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22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林X在20路公交车上,当车行到冷水滩区万利市场至永州市X路段时将周×娜的钱包盗走。包内有现金4300元,及身份证、信用卡等物。

2010年3月26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林X在12路公交车上,当车行在二小至新区X路段时将王×梅的钱包盗走。包内有现金2100元,及购物卡、身份证、欠条等物。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如下证据:1、失主周×娜、王×梅的陈述;2、证人唐×苟的证词;3、疾病诊断证明书;4、对周×娜、王×梅所作的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等相关书证;5、刑事照片;6、被告人林X的供述与辩解。

该院认为,被告人林X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X系聋哑人,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之规定,故提请法庭依法判处。

被告人林X辩称其没有盗窃周×娜的钱物。其指定辩护人辩称: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X盗窃了周×娜的钱物,证据不足,依法应不予认定;2、被告人林X系聋哑人,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被告人林X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6日8时许,被告人林X在12路公交车上乘乘客王×梅不备,将其提包内的钱包盗走,包内有现金2100元及身份证等物品。

另查明,被告人林X经中南大学湘雅医院诊断为双耳极重度感音神经耳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失主王×梅的陈述,证实了她被盗的时间、地点、被盗物品的品种及数量;2、证人唐×苟证实,2010年3月26日中午2时许,他在二中旁边的一水沟边捡到一个小钱包,内有王×梅的身份证、银行卡等物;3、对王×梅所作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林X就是盗窃她钱包的人;4、刑事照片,证实了被告人林X扔掉王×梅钱包的地点;5、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案发后从唐×苟处扣押了王×梅的身份证一张、银行卡三张等物品,现上述物品均已发还失主王×梅;6、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林X系被抓获归案;7、疾病诊断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林X系聋哑人的事实;8、被告人林X对本院上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亦有供述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X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X盗窃了失主周×娜的钱包,为此虽提供了失主周×娜的陈述、对失主周×娜所作的辨认笔录予以证实,但没有提供被告人林X的供述或其他证据相佐证,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林X系聋哑人,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同时,被告人林X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亦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X及其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X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艳军

审判员罗青青

人民陪审员赵文复

二O一O年九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李豆豆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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