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某永兴县人。
被告: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某永兴县人。
本院于2011年11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黄某诉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黄某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被告罗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1994年结婚至2003年2月因被告不“忠于”婚姻,多次殴打原告,2003年2月法院判决离婚,同年11月14日双方复婚,之后,双方矛盾不断,经常吵打,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儿子罗某宇归原告抚养,房屋归原告所有。
被告罗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还没有破裂,是存在一定感情基础的,原告提出离婚,是一时冲动,被告不同意离婚,但是原告坚持要离婚,被告也同意,儿子由被告抚养,房屋归被告所有。
经审理查明:1994年初原被告相识,同年9月6日登记结婚。婚初,双方感情尚好,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罗某宇,之后,双方经常发生矛盾,原告于2001年起诉离婚,后撤诉。2003年初原告又起诉离婚,本院于2003年4月25日判决双方离婚。2003年11月14日双方又重新登记结婚,嗣后,双方多次发生吵打。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位于永兴县X镇沿江南某五一片房屋(2006年从曹爱国处购买,约165平方)一套及家具、电器等部分生活物用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黄某与被告罗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小孩罗某宇(男,X年X月X日出生)由原告黄某抚养至成年,被告罗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从2011年12月份开始,每半年支付一次;
三、共同财产:位于永兴县X镇沿江南某五一片住房一套(其中被告罗某父亲罗某祥出资2万元,房屋系曹爱国出售)及房内物品(家具、电器等)归原告黄某所有,除非罗某宇书面同意,不得出售;原告黄某给予被告罗某财产分割款103000元,此款在2012年3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否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其他双方无争执。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黄某坚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宋伟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