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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与李某丙等合伙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民初字第65号

原告(反诉被告)刘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彭彦哲,系河南东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韩永廷,系河南天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李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公,系河南天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某戊,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刘某甲诉被告李某丙、被告(反诉原告)李某丁、第三人李某戊合伙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反诉被告)刘某甲、被告(反诉原告)李某丁均于2009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刘某甲,被告(反诉原告)李某丁在本案诉讼期间,分别提出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反诉被告)刘某甲撤回起诉、被告(反诉原告)李某丁撤回反诉。

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x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刘某甲负担;案件反诉费x元,减半收取97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李某丁负担。

审判长徐合林

审判员魏宪

审判员王会军

二ΟΟ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郭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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