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8年12月2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2009年6月5日被新郑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郭某某,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8年12月2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2009年6月5日被新郑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赵某,又名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8年12月2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2009年6月5日被新郑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8年12月2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2009年6月5日被新郑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审理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任某某、朱某某、赵某、李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09年6月5日作出(2009)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任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x元(已缴纳);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已缴纳);判处被告人赵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已缴纳);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已缴纳)。被告人任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某某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任某某撤回上诉。
新郑市人民法院(2009)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宋德朝
审判员李某芳
代理审判员张鹏飞
二OO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孙召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