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殷都区X乡X村委会。(以下简称北流寺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职务:村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北流寺村委会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09)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5年1月13日,北流寺村委会给原告之父崔某顺写下一张收到条,收到条载明:“今收到崔某顺交来建房押金款伍仟贰佰元整。”上面有村委会的盖章和村委会负责人的签章。被告北流寺村委会一直没有给原告划分新宅基地。2003年5月,被告才给原告划分了新宅基地,但要求其交纳建房押金3000元。2003年5月24日,北流寺村委会给原告之父崔某顺写下一张收到条,收到条载明:今收到,崔某顺交来建房押金款叁仟元整。上面有村委会的盖章和村委负责人的签章。但是被告第一次收取的5200元押金至今未退。原告崔某某之父崔某顺于2006年10月份因病去世,其母邢玉书于2007年11月因工伤死亡。崔某刚与崔某强系亲兄弟,崔某强表示放弃对该案的应得份额。另查明,2009年7月28日,北流寺村委会对收到条上的村委会印章提起司法鉴定,但未在规定的期间提交相关材料。
原审法院认为,1995年1月13日,被告北流寺村委会收取崔某某之父崔某顺建房押金5200元的事实清楚,依法予以确认。在收取原告之父的建房押金8年后,被告才给原告划分了新宅基地,并且又让原告之父缴纳了3000元的建房押金,因此对于原来的5200元建房基金,已经失去了存在的基础,因此原告作为崔某顺的继承人要求被告返还押金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对收到条上村委会的印章提起司法鉴定,但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提交相关材料,视为撤回司法鉴定,其要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被告不退还押金,存在过错,应该支付利息,该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安阳市殷都区X乡X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崔某某建房押金52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3月19日开始至本院限定被告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北流寺村委会不服,上诉称:1、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出了两年的诉讼时效;2、村委会多次换届,现任村委会无法确认收据的真伪,要求对收据上的印章进行司法鉴定;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崔某某以服从原判进行了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的建房押金事实清楚,在收取被上诉人之父的建房押金8年后,上诉人才给被上诉人之父划分了新宅基地,并且又让被上诉人之父缴纳了3000元的建房押金,因此对于原来的5200元建房基金,上诉人应予退还。被上诉人提供的押金收据上并未写明退还时间,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上诉人主张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对收据上的印章进行司法鉴定,但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关鉴材,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北流寺村委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红伟
审判员段合林
代理审判员闫海
二○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乔艳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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