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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重庆豆奇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豆奇食品公司)不服被上诉人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人保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渝五中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豆奇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邱某某,职务局长。

原审第三人蒲某某。

上诉人重庆豆奇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豆奇食品公司)不服被上诉人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人保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蒲某某是重庆豆奇食品有限公司的工人,2009年4月30日,蒲某某在上班时受伤。经重庆市九龙坡区第四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手食指末节裂断伤。2009年7月6日第蒲某某向区人保局申请工伤认定,区人保局受理后,于2009年7月24日向豆奇食品公司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限豆奇食品公司于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向区人保局提供不是工伤证据。区人保局于2009年9月21日作出九劳社伤险认决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蒲某某左手食指末节裂断伤属于工伤。豆奇食品公司不服,申请行政复议。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2月1日作出的渝人社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九劳社伤险认决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豆奇食品公司于2010年2月24日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工伤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因豆奇食品公司与区人保局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豆奇食品公司认为区人保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时,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豆奇食品公司不但已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了行政复议,而且在收到行政复议决书15日内提起了行政诉讼,故豆奇食品公司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区人保局作为主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机关,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对本行政辖区范围内的企业职工所发生的伤、残、亡性质作出是否是工伤的认定是其法定职责。

本案中豆奇食品公司聘用蒲某某从事食品加工工作,故豆奇食品公司与区人保局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由于蒲某某受伤是在完成与豆奇食品公司约定的食品加工过程中造成的,故法院予以确认蒲某某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为完成工作任务而受伤,其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区人保局在收到蒲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调查核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并送达给蒲某某和豆奇食品公司,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程序合法。豆奇食品公司称蒲某某在工作时间并未受伤,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故区人保局于2009年9月21日作出的九劳社伤险认决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9月21日作出的九劳社伤险认决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

上诉人豆奇食品公司不服,上诉称:蒲某某在豆奇食品公司受伤的事实不存在。原审法院采信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当。区人保局出示的证明蒲某某因公受伤的证据不足。因此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区人保局向原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依据:1、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书、被告的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证;2、原告公司的基本情况;3、第三人蒲某某受伤后的相关病历资料;4、对李先碧、杨朝树的调查笔录以及证人杨禄平、傅灿福的证词;5、《工伤保险条例》。

豆奇食品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

1、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2月1日作出的渝人社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证人戴某某、敖某某的证言。

原审法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1、区人保局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区人保局提供的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是现行有效的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依法应作为审理本案的法律依据。豆奇食品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确认。

以上证据原审法院已随卷移送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正确,予以确认。证人戴某某、敖某某的证言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区人保局有权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关于“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用工单位对本单位职工受伤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存在异议的,在工伤认定程序中负有举证责任。蒲某某属于豆奇食品公司职工。尽管豆奇食品公司,在庭审中否认蒲某某的受伤属于工伤,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观点,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区人保局在调查的基础上,作出工伤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其判决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豆奇食品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曾平

审判员文林华

审判员应禧

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曾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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