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房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代某某,男,24岁(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长丰县,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于2006年3月11日被羁押,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甲,男,33岁(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正阳县,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于2006年3月13日被羁押,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乙,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梁某某,男,31岁(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正阳县,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于2006年3月13日被羁押,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丙,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男,41岁(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新蔡县,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于2006年3月11日被羁押,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某、周某甲、梁某某犯盗窃罪,指控被告人徐某犯转移赃物罪于200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某、周某甲、梁某某、徐某及辩护人张某丙、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06年2月1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代某某伙同他人持压力钳等作案工具窜至房山区X镇供电所内,盗割电缆线2.9米(电缆线型号为x-3-240型),因被人发现而未遂。经北京市房山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割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392元。
二、2006年2月1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代某某伙同他人持压力钳等作案工具窜至丰台区大瓦窑基建队北京市腾达前进电缆经销部院内,盗割电缆线(型号:x、x、x型)共计213米。经北京市房山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割电缆线价值人民币x元。
三、2006年3月2日夜间,被告人周某甲、代某某等人持压力钳等作案工具窜至房山供电公司福庄变电站内,盗割电缆线45.24米(电缆线型号为x-x型),后由被告人徐某驾驶白色福田牌货车将盗窃的电缆线运走。经北京市房山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割电缆线价格人民币x元。
四、2006年3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周某甲、代某某、梁某某等人持压力钳等作案工具窜至房山供电公司福庄变电站内,盗割电缆线74.76米(电缆线型号为x-3-300型)藏于墙外,由被告人周某甲事先叫来的被告人徐某驾驶白色福田牌货车欲将盗割的电缆线运走时被发现,而未将电缆线运走。经北京市房山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割电缆线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代某某、徐某于当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周某甲、梁某某于2006年3月13日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代某某、周某甲、梁某某、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郭某某、季某、许某、谢某某、吕某某、张某丁证言,报案记录,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北京市房山区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周某甲、梁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其中被告人代某某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周某甲、梁某某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转移赃物罪,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代某某、周某甲、梁某某犯有盗窃罪,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有转移赃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代某某、周某甲、梁某某有犯罪未遂情节,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代某某、周某甲、梁某某、徐某认罪态度好,本院对四被告人均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代某某、周某甲、梁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代某某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被告人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3月13日起至2010年3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3月13日起至2009年3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徐某犯转移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3月11日起至2006年12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五、对被告人代某某继续追缴赃款人民币四万五千八百一十三元,发还北京市腾达前进电缆经销部,对被告人代某某、周某甲继续追缴赃款人民币一万七千五百零八元,发还房山供电公司福庄变电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王全莹
人民陪审员隗合群
人民陪审员翟友林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