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湘法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X乡X村X组。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X乡市望春门夏梓桥X号。
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左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建成、人民陪审员罗威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惠担任记录。原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系多年的朋友关系,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被告借到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偿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利息。
被告张某未到庭,未作答辩。
原告陈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张某于2010年6月8日向原告陈某出具的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
2、被告张某于2010年11月13日向原告陈某出具的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约定了偿还日期的事实。
被告张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张某未到庭对原告陈某所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
本院对原告陈某所提交的证据的认证如下:证据1、2的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及形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原告的当庭陈某,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张某因承包工程缺少资金,于2010年6月8日向原告陈某借款3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及偿还日期。2010年11月1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发放员工工资,并出具了借条,借条上约定在2010年11月23日前还清,但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一直未予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向原告陈某借款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依法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在借条上未约定利息,且原告又未向本院提交其他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有关利息的约定,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借款期限内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的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催告后的利息,可以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第九条及《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张某向原告陈某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逾期利息(其中借款30万元的逾期利息自2011年7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借款20万元的逾期利息自2010年11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人民币11,820元,由被告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左强
审判员李建成
人民陪审员罗威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