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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甲、任某乙重大劳动安全事故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任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豫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甲、任某乙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1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某判,于2011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任某甲、任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任某甲、任某乙兄弟二人开办一砖厂,将砖机班承包给任x(在逃),在生产过程中,没有按照国家规定,在砖机周围设置防护栏,在生产场地设立明显注意安全标志,2011年5月16日十时左右,该砖厂工人李xx在工作时掉入砖机被当场绞死。经安全生产监督部门事故责任某定被告人任某甲、任某乙负事故主要责任,砖机承包人任x负事故直接责任,砖机带班人韩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害人李xx不负事故责任。案发后二被告人投案自首,对死者家属进行了民事赔偿并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甲、任某乙当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韩某、吴某、高x等人的证言、开封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文书、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文书、责令改正指令书、现场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承包合同书、开封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生产事故责任某定书、开封县公安局投案自首证明、鉴定结论、赔偿协议书及领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甲、任某乙安开办的砖厂全生产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任某甲、任某乙在案发后投案自首,本院从轻对其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认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综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甲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被告人任某乙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智伟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郭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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