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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被告朱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

被告朱某。

原告王某诉被告朱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月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6年5月至2008年5月被告在租赁原告的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室期间,擅自改动供电进户线路,窃电。至2008年7月11日,被沪东供电分公司查获,原告为此垫付了补收电费及违约使用电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932元及整改费100元。事后向被告索要,被告不予理睬,故只得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补收电费及违约使用费2,932元及整改费100元,此外还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诉讼期间的电话费、车费等其他损失500元。

被告朱某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4月份和原告解除了租赁合同,4月25日从系争房屋中搬走,被告没有改动过原告的电表,原告不能证明电表是被告改动的。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27日,原、被告签订《借房合同书》,约定被告借用原告的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室访问,借用期自2006年5月1日至2006年10月31日止。月租金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00元,付六押一。被告预付2,000元给原告,作为押金。2007年5月22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续租合同》,约定被告续租上述房屋,续租期限为2007年5月1日起至2008年4月30日止,共为期12月。室内设施及物品:空调三台;……25”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全自动洗衣机一台;……TOTO按摩卫浴一套;……淋浴器一台。2008年4月25日,被告搬离上述房屋。2008年5月8日,被告将房屋钥匙交还原告。2008年7月15日,上海市电力公司沪东供电分公司检查出系争房屋违章用电、窃电,并进行了整改。原告补缴电费733元,违约使用电费2,199元,并支付了整改费100元。

审理中:被告表述系争房屋内使用人为3人,除家电外还有自动麻将桌。

另查明:被告使用房屋期间系争房屋内的用电量如下:2006年5月用电量为58,2006年6月为244,2006年8月为469,2006年9月为13,2006年10月为11,2006年11月为67,2006年12月为8.3……。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被告在系争房屋内的使用人数及房屋内的家电情况,现原告提供的被告用电量从2006年9月起确有反常。对于用电量的偏少,被告亦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加以佐证。相反,原告提供了部分邻居、物业的证明,进一步证明被告的用电量的反常。结合供电部门补收电费的金额,本院可以推定,违约用电行为发生在被告租赁使用期间。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其已垫付的补收电费、违约使用费及整改费,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电话费、车费等损失,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补收电费及违约使用电费人民币2,932元、整改费人民币100元;

二、原告王某其余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月华

书记员瞿雅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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