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
原告王某。
上述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肖某、石某,上海市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仇某乙。
委托代理人袁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杨某、王某诉被告仇某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月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之委托代理人石某、被告之委托代理人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2008年3月20日,因被告另行提起相关诉讼,本案中止审理。2008年6月5日,本案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王某诉称:原、被告所居住使用的房屋,原来都属于公共使用房屋。2004年4月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的旧房改造政策和规定对原、被告所使用的房屋进行了改造。根据改造的规划,将原来由原、被告共同使用厨房间全部划归于原告所有和使用。然而被告却借口不同意所谓的房屋改造方案,无理地将其所使用的煤气等厨房用具放在属于原告的财产权益,而且还妨碍了原告对于自己房屋使用的权利和正常的生活秩序。现两原告起诉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排除妨碍,将其所使用的煤气灶具等搬出原告的厨房。
被告仇某乙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房屋改建是不合理的,被告未签字同意。被告的煤气灶具等确实仍在厨房内,但改建前此厨房是合用的。被告仍拥有原来的租赁凭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原承租上海市杨某区X村甲室公有住房,被告仇某乙原承租上海市杨某区X村乙室公有住房。上海市杨某区X村某号公有房屋列入了2004年杨某区旧住房成套改造实施项目计划。2004年7月29日,原告杨某与控江街道旧住房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协议书,同意改建方案。2007年8月改建完毕,同意房屋改建方案的占居民总户数的三分之二以上。改建方案中,原告杨某与被告仇某乙原共用的厨房部位,改建为原告告杨某户独用,原告仇某乙户另有独用的厨房部位。被告仇某乙因不同意改建方案,至今未签订改建协议。
2007年11月12日,上海某(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杨某、王某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原告杨某、王某购买上海市杨某区X村乙室公房产权。2007年11月29日,原告杨某、王某取得上述房屋房地产权证。2008年2月14日,两原告提起诉讼,作如上诉请。
另查明:上海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2008)沪会发X号关于对《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具体含义问题的答复:……鉴于公有房屋承租使用权带有物权性质,按照《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的精神,《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关于协商一致的规定,可以理解为,在符合承租居民利益的情况下,房屋在租赁期间改建、扩建、拆除重建,致使租赁房屋的面积、部位发生变化,需要与多个承租人协商变更租赁合同的,出租人的改造方案经改造范围内三分之二以上承租人同意,即可认定为出租人和承租人协商一致。
本院认为:系争房屋原系公有住房,在承租期间,政府为改善群众居住条件实施改建,并经改建范围三分之二以上居民同意,两原告据此取得了系争房屋产权后,依法对属于自己的房屋具有合法的使用权。被告作为相邻房屋的承租方,租赁房屋的面积、部位在改建后亦相应予以了变更,现仍占用属两原告所有的厨房,显属不当,故原告之诉请,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仇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排除妨害,将其所使用的煤气灶具及其他杂物等搬出原告杨某、王某所有的上海市杨某区X村乙室厨房。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被告仇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月华
书记员瞿雅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