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鲍a寻衅滋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鲍a,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10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鲍a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冯娉娉、邵勇,被告人鲍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30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鲍a伙同“李a”(绰号“X”,另处)等人在本市闵行区X镇X路口附近,无端滋事,对被害人饶a拳打脚踢,致饶头部及胸部等处外伤,头皮血肿,胸骨柄骨折等,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饶a的损伤已构成轻伤。

当日晚些时候,被告人鲍a被被害人饶a扭获并送交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被告人鲍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饶a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a、吕a、周a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鲍a的供述,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验伤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鲍a与他人结伙随意殴打被害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鲍a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鲍a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30日起至2010年3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王纳

代理审判员曹瑞娟

书记员黄某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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