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某,男,29岁。
被告邱某某,男,46岁。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邱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诉称:被告邱某某于2009年4月29日向其借款计人民币x元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人民币x元并自2009年9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止计息。
被告邱某某无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邱某某因经营汽车租赁缺乏资金,于2009年4月29日向原告林某某借人民币x元,没有约定借款利率及期限。当日,被告邱某某出具借条1份给原告林某某收执。之后,因被告没有还款,致讼争。
上述事实,有原告林某某提供的由被告邱某某出具的借款条1份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事实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邱某某因经营汽车租赁缺乏资金向原告林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有被告邱某某出具的借条1份及原告陈述为据,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林某某请求被告邱某某归还借款本金是合理合法的,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在借款时没有约定借款利率,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被告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邱某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林某某借款人民币一万元,并自二○一○年一月五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利随本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强
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徐素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