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江西省奉新县恒达汽车运输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奉新县恒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荔城南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林长青、黄某乙(特别代理),福建众益(略)事务所(略)。
被告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江西省奉新县恒达汽车运输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运输租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许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乙,被告许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达运输租赁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2009年12月3日)时15分,驾驶员黄某生驾驶被告恒达运输租赁公司所有的赣x中型自卸货车,行经涵江新涵大街X路段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闽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后果。本起交通事故经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涵江大队认定,肇事车辆驾驶员黄某生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郭某某无责任。肇事车辆赣x中型自卸货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被告许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000元,原告的其他经济损失被告拒绝赔偿,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赔偿给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x.80元(其中医疗费x.8元、误工费4094元、护理费13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5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8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本起交通事故肇事车辆驾驶员负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享有20%的免赔率。二、原告主张的项目、金额部分不合理。主要有医疗费应依法予以认定,交通费主张偏高,营养费没有医院证明,应不予支持。
被告许某某辩称:其系肇事车辆被保险人及实际车主,赣x号中型自卸货车系挂靠车在被告恒达运输租赁公司,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人民币7000元及摩托车修理1200元,请求一并处理。
被告恒达运输租赁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门诊病历、出院小结、费用清单、涵江医院证明书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住院治疗29天,出院时医院建议休息二个月的事实。2、医疗费发票7张,以此证明原告花去医疗费x.80元的事实。3、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肇事车辆驾驶员黄某生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许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许某某提供肇事车辆行驶证、保险单各一份,以此证明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许某某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供。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及被告许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经审理查明,被告许某某所有的赣x中型自卸货车,挂靠在被告恒达运输租赁公司名下。2009年12月3日0时15分许,被告许某某雇佣的驾驶员黄某生驾驶赣x中型自卸货车,行经涵江新涵大街X路段左转弯时,与原告郭某某驾驶的闽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郭某某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涵江大队以(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认定,肇事车辆驾驶员黄某生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郭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涵江医院救治,于2010年1月1日出院,住院29天。原告郭某某伤情经涵江医院诊断为:1、蛛网膜下腔出血,2、左侧颧弓骨、左眼眶外侧壁多发骨折,3、左腓骨近端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
出院时医院出具证明建议:门诊随访,休息2个月。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x.70元[涵江医院住院发票1张x.80元+门诊发票6张1528.90元],2、误工费46元/天×89天(住院29天+休息60天)=4094元,3、护理费46元/天×29天=133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29天=435元,5、交通费400元(酌定),6、营养费2000元(根据住院时间及伤情酌定),合计x.7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许某某赔付给原告医疗费人民币7000元。还查明,被告许某某所有的赣x中型自卸货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一年,即自2009年4月21日起至2010年4月20日止。交强险限额为人民币12.2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人民币20万元,被保险人未投不计免赔率。被告许某某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被保险人。肇事车辆驾驶员黄某生系被告许某某雇佣。原告的经济损失向被告许某某索赔未果,致引起诉讼。诉讼期间,原告撤回对被告黄某生的起诉(已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许某某所有的赣x中型自卸货车,由其雇佣的驾驶员黄某生驾驶,途经涵江新涵大街X路段左转弯时,与原告郭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郭某某受伤的后果。肇事车辆驾驶员黄某生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郭某某无责任。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本院确定肇事车辆驾驶员黄某生负本事故全部的民事责任。因赣x中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是被告许某某,同时被告许某某既是肇事车辆的被保险人又是肇事车辆驾驶员黄某生的雇主,雇员在雇佣活动中致人伤害,雇主即被告许某某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恒达运输租赁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故应承担连带责任。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该法条赋予受害人直接请求权,作为保险人的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承担的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承担直接赔付的义务。被告许某某主张肇事车辆已投保,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予赔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赣x中型自卸货车的强制保险人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人,依法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及其范围,强制保险限额为:医疗费x元。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赣x号中型自卸货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人,依法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未投不计免赔率,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免赔部分应由被告许某某予以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按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赔偿范围为:(x.70元-x元)×80%=x.36元,本起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给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x.36元。被告许某某应承担赔偿范围为:(x.70元-x元)×20%=2817.3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许某某已赔付给原告人民币7000元,扣抵被告许某某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后,余款人民币4182.66元,对抵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后,可与被告保险公司另行结算。被告许某某主张其为原告垫付摩托车维修费人民币1200元,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交通费因请求数额偏高,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按住院时间及伤情程度酌情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赔偿与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恒达运输租赁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郭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x.70元。
二、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8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负担人民币150元,原告郭某某负担人民币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光荣
二○一○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黄某芳
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一、相关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某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