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某,女,34岁。
被告何某某,男,45岁。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何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毅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春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诉称:2007年11月7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其借款人民币x元,双方约定于2008年11月30日前归还。该事实有被告亲笔出具的借条一份为凭。后经多次催讨,被告拒绝还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拖欠的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何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7日,被告何某某向原告林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双方约定于2008年11月30日前归还,但没有约定借款利率,被告出具借条1份,交由原告收执。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林某某提供的由被告何某某书写的交给原告收执的借条1份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事实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何某某向原告林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有被告何某某书写的交给原告收执的借条及原告陈述为据,借款的数额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林某某请求被告何某某归还借款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是合理合法的,予以支持。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某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林某某借款人民币十万元,并自二○一○年八月二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随本清。
如果被告何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50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田毅欣
二0一0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张日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