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某某,男,44岁。
被告林某某,男,37岁。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林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被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某诉称:2009年8月20日,被告林某某因缺乏资金向其借人民币x元,约定借款月利率1.2%,期限至2009年春节前。之后,被告只归还本金人民币3000元,余款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x元,并按月利率1.2%自借款之日起计息。
被告林某某无作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该笔款系股权转让折价款,其没有收取原告现金。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0日,被告林某某以经营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吕某某借人民币x元,约定借款月利率1.2%,借款期限至次年农历春节前。当日,由被告林某某向原告吕某某出具借条1份。2009年农历12月底,被告归还原告本金人民币3000元。余款借故拖欠至今,致讼争。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又归还原告本金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吕某某提供的被告林某某出具的《借条》原件1份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事实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林某某以经营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吕某某借人民币x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之后,被告林某某只归还本金人民币x元,余款至今未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吕某某请求被告林某某归还尚欠的借款本息是合理合法的。被告林某某主张“该笔款系股权转让折价款,其没有收取原告现金”的意见,因没有提供证据佐证,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
被告林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吕某某人民币一万九千元,并自二OO九年八月二十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本金人民币三万七千元为基数按月利率千分之十二计息,利随本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3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67.5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强
二O一O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徐素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