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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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等贩卖毒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略)

被告人杨某某,2004年7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08年1月1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经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略)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略)

被告人范某某,1993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5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5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08年1月1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经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略)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略)(略)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范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略)现已审理终结(略)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于2008年1月9日下午,指使被告人范某某先后四次在本市X路、镇X路口,以每0.1克人民币5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贩卖海洛因共计0.5克(略)同年1月10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某指使被告人范某某先后两次在本市X路、镇X路X路附近,以每0.1克人民币5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贩卖海洛因共计0.2克(略)当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再次指使被告人范某某携带毒品至本市X村内,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严某某贩卖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在被告人范某某身上及被告人杨某某暂住地本市X村X号X室缴获白色、红色、黄某塑料纸包装的毒品共计11包(略)经鉴定,查获的毒品净重2.75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略)

上述事实,两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严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检验报告及两被告人的当庭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略)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范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共同予以销售,贩卖毒品人数达七人次,数量3.45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略)被告人杨某某曾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从重处罚(略)被告人范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需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亦应予从重惩处(略)鉴于被告人范某刚有立功表现,且其本人吸毒,为免费吸食毒品,受被告人杨某某指使,而参与贩毒,依法可从轻处罚(略)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略)据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身心健康,严某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略)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略)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月10日起至2013年7月9日止(略)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略)

二、被告人范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略)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略)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月10日起至2011年1月9日止(略)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略)

三、追缴被告人杨某某非法所得;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略)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略)

审判长吴时计

审判员芮志平

代理审判员姜灏

书记员吴飞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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