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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乙、王某丙、萍某、韦某丁、韦某戊与王某己、王某庚,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韦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萍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王某丙,系萍某之母。

原告韦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王某丙。

原告韦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德志,李英。

被告王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庚,男。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杜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负责人郭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原告韦某乙、王某丙、萍某、韦某丁、韦某戊与被告王某己、王某庚,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阜阳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德志,李英,被告王某己、王某庚的代理人王某辛,被告永诚保险阜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2010年11月29日,被告王某己驾驶皖x号南骏牌货车,由北向南行至G106线龙口镇街北头时,与韦某锋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交某事故,致韦某锋及三轮车乘车人韦某氏死亡。经新蔡县公安局交某大队认定韦某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韦某锋、韦某氏的死亡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伤害和巨大的经济损失。赔偿项目及数额:韦某锋部分:1、死亡赔偿金x元;2、丧葬费x.5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4、交某1000元。韦某氏部分:1、死亡赔偿金x元;2、丧葬费x.5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4、交某1000元。一、二项合计x元,交某险赔偿11万元,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应赔偿x元。

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贵院依法支持本诉请求事项。

被告王某己、王某庚辩称:原告的请求有些地方不对,不合理的不应当支持,合理的支持。

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辩称:诉求过高,数额不明确,死亡赔偿金、交某、精神抚慰金过高,我公司承担赔偿是过错责任原则,应按照认定书比例承担责任,原告诉求有被抚养人生活费项目,不应支持。

被告永诚保险阜阳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确实在我公司投有交某险,我公司愿在各项范围内承担责任。

原告提供下列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

2、事故认定书。

被告王某己、王某庚提供下列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交某险保单一份。

第三者商业责任险。

驾驶证。

行驶证。

收条。

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对原告提供1—X号证据,被告提供的1—X号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9日,韦某锋驾驶的无牌鑫河牌三轮摩托车沿G10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龙口镇街北头时,与相对方向由北向南王某己驾驶的皖x号南骏牌货车发生交某事故,致韦某锋及三轮车乘车人韦某氏死亡,韦某旭受轻伤,双方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新蔡县交某大队【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韦某锋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王某己对此事故负次要责任。

另查明:死者韦某锋有3个子女,长女,萍某,X年X月X日出生,现年12岁,次女,韦某丁,X年X月X日出生,现年9岁,长子,韦某戊,X年X月X日出生,现年8岁。河南省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388.47元。皖x号货车车主系王某庚,王某己系雇佣司机,该车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投保有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万,合同规定发生交某事故未在广东省的,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已予付死者丧葬费x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己驾车与韦某锋驾车发生交某事故,致韦某锋、韦某氏死亡的事实清楚,新蔡县交某大队【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应作为定案的依据。五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数额有误,应以本院审理查明的为准。韦某氏的死亡赔偿金为4806.95×20=x元,丧葬费为x.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各种因素考虑为x元,交某酌情考虑为500元。韦某锋的死亡赔偿金为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9+10)×3388.47÷2=x.87元]=x.8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各种因素考虑为x元,交某酌定为500元,丧葬费为x.5元。上述各项合计为x.87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交某险的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五原告11万元(含精神抚慰金五万元),下余x.87由车主王某庚和王某庚投保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依据王某己应承担的责任赔偿。依据交某队的责任认定,王某己应承担此次事故的35%责任。故太平洋财产保险东莞分公司应赔偿五原告x.87×35%×90%(扣除10%绝对免赔)=x.12元,王某庚应赔偿x.87×35%×10%=7104.6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韦某乙因韦某氏死亡造成的损失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交某500元,原告韦某乙、王某丙、萍某、韦某丁、韦某戊因韦某峰死亡造成的损失死亡赔偿金x.87元,丧葬费x.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交某500元,上述各项合计为x.87元,由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交某险限额内赔偿韦某乙五原告11万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限额内赔偿韦某乙等五原告x.12元,由被告王某庚赔偿五原告7104.68元。王某庚予负付的x元,予以冲抵。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59元,财产保全费1000元,由被告王某庚负担4700元,韦某乙五原告负担11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提供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明春

审判员杜某全

审判员赵义超

二○一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邹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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