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舒某某与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舒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村居民。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富洲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村居民。

委托代理人田某钧(特别授权),男,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方全法律服务所(略)。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舒某某就与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6日诉至本院。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3月1日到本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子肖某。婚后不久,被告对家庭无责任心,对原告及小孩不闻不问。被告在外打工期间,不给家里寄钱。被告打工回家之后,仍然不管家中的事。被告在原告娘家因话不投机,殴打了原告。2009年原告起诉至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江口墟法庭要求离婚,经法院工作人员及双方家属调解,被告写下保证书,原告撤回起诉。但被告仍不改以前的性格,家中大小事一概不管,也不履行保证书约定的义务。尤其是2010年农历正月初九,被告在原告的店子因小事再次殴打原告。之后,被告外出打工,双方没有任何往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法院: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一子肖某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用;3、各自的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4、债务三万余元,原、被告共同偿还。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不完全属实,但被告同意离婚,小孩及债务问题由委托代理人全权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5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3月1日,双方在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子肖某。婚初原、被告感情一般。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务琐事相骂、打架,以致原告于2009年12月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写下保证书,原告撤回起诉。后原、被告仍然时有相骂、打架的现象发生,特别是2010年2月原、被告在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X街上原告经营的店里发生纠纷后,被告出走,一直未归,以致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X街上经营一个饲料店,并存有大约价值1000元饲料;原告有婚前个人财产电视一台、冰箱一台、饮水机一台、电风扇一把、脱水机一台、棉絮九床、被套六套、蚊帐一笼。其中电视一台、冰箱一台、电风扇一台、脱水机一台、棉絮四床、被套四套存放在原告舒某村X街上的店子里,其他的个人财产存放在被告家中;原、被告有共同债务即欠舒某余x元、舒某英x元。在庭审中,原告舒某某表示自愿将存放在被告家中的个人陪嫁财产赠与被告肖某某所有,同时自愿承担所负共同债务x元。原、被告的婚生小孩肖某现随原告一起生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5月25日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原告舒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肖某由原告舒某某抚养至能独立生活,被告肖某某每月承担抚养费200元,限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

三、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X街上经营的饲料店大约价值1000元饲料由原告舒某某所有;

四、现存放在原告舒某某处的婚前个人财产即电视一台、冰箱一台、电风扇一台、脱水机一台、棉絮四床、被套四套由原告舒某某所有,现存放在被告肖某某家中的原告舒某某的其余婚前个人财产由被告肖某某所有;

五、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即欠舒某余x元、舒某英x元由原告舒某某负责偿还;

六、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原告舒某某自愿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骆军

二O一O年五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李复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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