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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某某公司不服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1)雨民初字第645-1号民事裁定上诉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长中立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审被告某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上诉人某某公司不服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1)雨民初字第645-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为实现异地重新审理之目的,故意将与其无合同关系的某某公司列为被告;且本案已在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被上诉人又以同一事实同一理由重新异地起诉,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审被告之一某某公司的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X路在原审法院辖区,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因某某公司为本案发包方,需要其参加诉讼才能查清事实,至于其是否承担责任需实体审理进一步查明。被上诉人在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起诉上诉人一案已撤诉,现又在原审法院起诉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一审管辖异议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某某公司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邓鹏

审判员葛宇进

代理审判员何豪杰

二0一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张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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