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略),高中文化,原系上海地铁七号线龙阳路站安检员,户籍地(略)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现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浦东新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杜华,上海南光(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略),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略)黄某区X街X号。因本案于2010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上海新望闻达(略)事务所(略)。
(略)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一[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赵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赵某及辩护人杜华、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7月16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赵某与刘一帆、顾申辉、韩荣(均另案处理)至本区X路X弄X号门口,窃得被害人邹某型号为x-8A的雅得牌轻便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185元),窃得被害人张某某型号为x的助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723元)。
2010年7月18日3时许,被告人李某、赵某与刘一帆、顾申辉、韩荣至本区X路X弄X号门口,窃得被害人汪某甲牌号为江苏东海x的幸福牌助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920元),窃得被害人汪某乙型号为小帅哥35CC雅马哈(南方)牌助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01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邹某、张某某、汪某甲、汪某乙的陈述、同案关系人刘一帆、顾申辉、韩荣的供述、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估价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李某、赵某归案后交代、认罪态度较好,且赵某的家属已帮助退赔了全部赃款。酌情从轻处罚。两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此款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即自2010年7月22日起至2011年7月21日止)
二、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此款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即自2010年8月16日起至2011年2月15日止)
三、退赔的赃款人民币五千六百六十元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石耀辉
书记员陈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