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荣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开物律师集团(郑州)事务所律师。
被告登封市X乡丰鑫煤矿,住所地:登封市X乡X村。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男,该矿矿长。
被告郑州新兴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登封市X乡X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荣某某、张某某诉被告登封市X乡丰鑫煤矿、被告郑州新兴煤业有限公司投资合作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案件受理决定通知书、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起诉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郑州新兴煤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登封市X乡丰鑫煤矿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一直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04年11月16日,二原告与登封市X乡丰鑫煤矿签订投资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二原告向登封市X乡丰鑫煤矿投资80万元,用于登封市X乡丰鑫煤矿东井改造;改造完成投产后,登封市X乡丰鑫煤矿每售出一吨煤向二原告支付利润50元,如果登封市X乡丰鑫煤矿依法被收购、转让、合并等,则应向二原告支付相当于投资本金四倍的补偿金。投资合作协议签订后,二原告如约履行了投资义务,而被告登封市X乡丰鑫煤矿却违反约定,没有向二原告支付利润。2005年5月23日,二原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登封市X乡丰鑫煤矿支付利润x元并继续履行投资合作协议。登封市人民法院(2005)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投资合作协议有效,判令被告登封市X乡丰鑫煤矿支付二原告利润款x元,继续履行投资合作协议。后二原告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得知,2005年5月,经郑州市煤炭铝土矿资源整合工作领导小组《郑资源整合(2005)X号文》批复同意,登封市X乡丰鑫煤矿与登封市苗庄新兴煤矿进行整合。2007年5月,登封市苗庄新兴煤矿与登封市X乡丰鑫煤矿签订整合协议,登封市苗庄新兴煤矿出资购买了登封市X乡丰鑫煤矿全部资产和权利,登封市苗庄新兴煤矿收购了登封市丰鑫煤矿全部资产后,改制为郑州新兴煤业有限公司。被告登封市X乡丰鑫煤矿资产被收购,按照投资协议约定,其依法应当向二原告支付相当于投资本金四倍即320万元的补偿金,但被告登封市X乡丰鑫煤矿在2007年5月与登封市苗庄新兴煤矿签订整合协议之前没有通知二原告,且一直未向二原告支付320万元补偿金。被告郑州新兴煤业有限公司收购登封市X乡丰鑫煤矿资产却不承担其债务,严重侵害了二原告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二原告补偿金32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郑州新兴煤业有限公司辩称:二原告与登封市X乡丰鑫煤矿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符合合伙特征,二原告应对登封市X乡丰鑫煤矿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登封市X乡丰鑫煤矿已被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为个人企业,郑州新兴煤业有限公司没有购买登封市X乡丰鑫煤矿,而是整合了该煤矿的资源,没有收受该煤矿的资产,对登封市X乡丰鑫煤矿经营期间所产生的债务不应承担清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其诉讼的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补偿金320万元的依据是什么;2、被告郑州新兴煤业有限公司是否应当对二原告的请求承担民事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两组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第一组证据,1、二原告与被告登封市X乡丰鑫煤矿于2004年11月6日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一份;2、登封市人民法院(2005)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3、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二原告和被告登封市X乡丰鑫煤矿于2004年11月6日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存在投资合作法律关系,原告已依约履行完成出资义务。第二组证据,1、郑州市煤炭铝土矿资源整合工作领导小组X年5月下发的《关于登封市煤炭资源整合方案的批复》郑资源整合(2005)X号文件;2、被告登封市X乡丰鑫煤矿工商登记资料;3、被告郑州新兴煤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被告郑州新兴煤业有限公司收购被告登封市X乡丰鑫煤矿资产的事实。
被告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二原告与被告登封市X乡丰鑫煤矿签订的投资合作合同与其无关,因此对于原告要求的补偿金也与其无关;对于两份判决书无异议,但认为也与其无关;对于郑州市煤炭铝土矿资源整合工作领导小组X年5月下发的文件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文件体现的是属政府行为,不是企业本身自所自愿的;对于登封市X乡丰鑫煤矿的工商登记资料本身无异议,但该矿的所有手续在2005年之前已经过期,且其营业执照登记的属集体企业性质已被法律文书界定为个人企业;对于郑州新兴煤业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本身无异议,但该档案中显示的是李某某没有购买丰鑫煤矿,郑州新兴煤业有限公司也没有购买丰鑫煤矿,是登封市苗庄新兴煤矿购买了登封市X乡丰鑫煤矿的东、西井。
被告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观点:1、登封市人民法院(2004)登协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证明登封市X乡丰鑫煤矿转让给登封市苗庄新兴煤矿后,其450万元转让款已被法院冻结,登封市苗庄新兴煤矿已经履行了法律文书所规定的义务;2、登封市委政法委文件(登政法字〖2008〗X号),证明郭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已被网上通缉追捕,本案是登封市X乡丰鑫煤矿系列债务之一,可能涉及犯罪,应中止审理;3、登封市人民法院(2007)登执字第261-X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证明登封市X乡丰鑫煤矿被法律文书认定为名为集体实为个人投资的企业,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财产应当以被执行人责任财产为限。整合协议签订后登封市苗庄新兴煤矿已支付了相应对价,登封市苗庄新兴煤矿及郑州新兴煤业公司对登封市X乡丰鑫煤矿所负的债务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不承担责任;对证据2本身无异议,但就本案而言虽然郭某某已涉嫌合同诈骗,登封市人民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对该案作出了属民事纠纷的定性认定,不适用所谓的先刑后民原则的限制,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反而证明了登封市苗庄新兴煤矿与郑州新兴煤业有限公司之间的承继关系。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04年11月16日,因被告登封市X乡丰鑫煤矿需对该矿东井进行改造,与原告荣某某、张某某签订了一份投资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登封市X乡丰鑫煤矿,乙方:荣某某,丙方:张某某。一、甲方对丰鑫煤矿东井依法进行改造,同意乙、丙二方用现金投资并约定三方的权利和义务,三方以诚信为原则格守本协议;二、甲方享有丰鑫煤矿的生产经营管理权,乙、丙二方作为投资人对此原则不表示异议,并不参与煤矿的生产经营、管理及安全管理,但可派人参加煤炭销售过磅工作。如过磅工作人员不能胜任工作,经三方协商乙、丙二方应及时调换;三、乙方向甲方投资人民币60万元,丙方向甲方投资人民币20万元,该投资款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十日内交付完毕;四、东井技术改造完成投产后,从售销款中扣除各种提成、推销及税费(包括乙、丙二方的个人所得税)外,每售出一吨,乙、丙二方共提取纯利润50元(乙方37.5元,丙方12.5元),十天结算一次;五、如果发生不可抗力,煤矿遭受巨大的损失或毁灭性灾难,乙、丙二方愿意承担该投资风险,如果该煤矿被依法收购、转让、合并等,则甲方必须首先支付乙、丙二方的投资款本金的四倍赔偿金,并征得乙、丙二方的同意;六、乙、丙二方不承担甲方经营煤矿过程中发生的一切事故责任和损失。甲方形成的债权债务与乙、丙二方无关;七、投资款到之日起30天内完成东井改造;八、投资合作期限为四年,届时合同终止,在合作期间,任何一方不得终止合同,在履行本投资合作协议过程中如果发生纠纷,应友好协商解决;九、本协议所约定内容按照约定优于法定原则和公平、公正原则履行;十、本协议一式三份,三方各持一份,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协议签订后,当日被告收到原告张某某20万元。11月22日收到原告荣某某40万元,11月26日收到原告荣某某20万元。2005年5月23日二原告以被告登封市X乡丰鑫煤矿不按约支付利润,不履行合同为由,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二原告利润x元,并继续履行三方的投资合同为由,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5年6月30日以三方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由,作出了(2005)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登封市X乡丰鑫煤矿不服判决,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7日作出(2005)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告登封市X乡丰鑫煤矿的上诉,维持原判。2005年5月19日经郑州市煤炭铝土矿资源整合工作领导小组《郑资源整合(2005)X号文》批复同意登封市苗庄新兴煤矿、登封市X乡丰鑫煤矿东井、丰鑫煤矿西井进行了资源整合,三方签订了一份整合协议,并拟定整合后公司的名称为郑州新兴煤业有限公司。2007年5月3日,经登封市苗庄新兴煤矿矿长李某某,登封市X乡丰鑫煤矿(东井)矿长郭某某协商,双方签订了一份整合协议,登封市苗庄新兴煤矿以420万元的价格接收了登封市X乡丰鑫煤矿东井,2007年5月23日登封市X乡丰鑫煤矿西井负责人王某东与登封市苗庄新兴煤矿签订了一份资源整合协议,登封市苗庄新兴煤矿以5500万元价格购买了丰鑫煤矿西井的全部资产和权利,该二份协议均约定,登封市苗庄新兴煤矿不负担登封市X乡丰鑫煤矿东、西井的任何债务和义务。协议签订后,被告登封市X乡丰鑫煤矿因未履行与二原告之间投资款4倍的补偿金,双方因此而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登封市X乡丰鑫煤矿之间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是三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本院(2005)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被告登封市X乡丰鑫煤矿应当履行协议内容,故三方签订的投资合作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约履行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在其煤矿被登封市苗庄新兴煤矿收购后,双方约定的条件已成就,应当支付二原告投资款80万元本金的4倍补偿金即320万元,因此二原告要求被告登封市X乡丰鑫煤矿支付320万元的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登封市X乡丰鑫煤矿因资源整合,其与登封市苗庄新兴煤矿签订的资源整合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且登封市苗庄新兴煤矿已按约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其不应当对登封市X乡丰鑫煤矿的原有债务承担责任,据此,郑州新兴煤业有限公司也不应当承担登封市X乡丰鑫煤矿的原有债务,故二原告要求被告郑州新兴煤业有限公司支付补偿金320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登封市X乡丰鑫煤矿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二原告补偿金320万元;
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由被告登封市X乡丰鑫煤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并按规定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虹
审判员陈铁山
审判员梁培珍
二○一0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蒋雪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