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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与被告闫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男,37岁。

被告闫某,女,38岁。

原告郭某与被告闫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02月0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02月05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于2012年05月0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某未某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闫某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95年07月份按照当地风俗举办了婚礼,但双方至今未某理结婚证。原被告同居后,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子郭X军,于X年X月X日生育次子郭X臣。婚前原被告认识时间较短,感情基础较差;婚后与被告感情不和,相互没有共同语言,无法建立感情基础,两非婚生子先后出生后,也没有使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得到改善,被告于2009年年底离家出走,至今从未某过家,也未某到抚养孩子的义务;两个孩子一直随原告生活,已和原告建立了深厚的感情,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请求抚养两个孩子,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某。

根据原告诉称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何时同居,是否办理结婚登记;2.两个非婚生子,现由随谁生活。

在庭审中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明材料:

第一组:郭某身份证一份和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

第二组:龙王庄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5年举办婚礼,同居后生育非婚生子郭X军、郭X臣。

第三组:被告闫某、长子郭X军和次子郭X臣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证明闫某、郭X军和郭X臣的身份。

被告未某交证明材料。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三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经合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据是基层自治组织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根据客观情况出具的证明,具有较高的可信度,能与其它证据相互吻合,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郭某与被告闫某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95年07月份按照当地风俗举办了婚礼并同居,但双方至今未某理婚姻登记。原被告同居后,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子郭X军,于X年X月X日生育次子郭X臣。婚前原被告认识时间较短,感情基础较差;婚后虽然双方生育两个儿子,但也没有使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得到改善,被告于2009年年底离家外出,至今从未某过家,未某到抚养孩子的义务,两个孩子一直随原告生活。原告郭某诉讼来院,要求抚养非婚生子郭X军、郭X臣,放弃抚养费。

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要求男女双方必须办理结婚登记,但属于事实婚姻的除外,否则婚姻不受法律保护;原告郭某与被告闫某于1995年07月同居生活,但未某理结婚登记,并且不属于事实婚姻,婚姻不受法律保护。非婚生子享有与婚生子同等的权利和义务,父母应当尽到抚养义务,非婚生子郭X军、郭X臣均是未某年人,原告郭某与被告闫某应当抚养两个儿子;闫某于2009年年底离家外走,至今未某,这期间被告未某到做母亲的抚养义务。非婚生子郭X军和郭X臣现随原告郭某共同生活,现已经与原告郭某共同生活时间较长的,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郭某要求抚养两非婚生子郭X军、郭X臣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郭某和被告闫某的非婚生子郭X军、郭X臣由原告郭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庆合

审判员马曙光

审判员胡国奇

二0一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杨俊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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