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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贪污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11月17日因涉嫌贪污犯罪被刑事拘留,2012年01月12日经濮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范县看守所。

辩护人郝某某,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贪污罪,于2012年0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1995年至2005年,被告人刘某在担任范县X村文书期间,利用负责该村财务之便,将油田某地赔偿款51942元占为己有,用于个人生活开支。案发后,赃款已全部退还。指控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辩称,起诉书认定其贪污数额与其个人开支有出入,有一部分用于村里的支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某积极退赃,应对其从轻处罚;刘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刘某贪污数额应为44959元,对于2003年和2004年间未统计的公务饭费支出6983元,应从起诉书认定数额中减去。并当庭提交了证人证言、2003年和2004年间玉东村公务饭费支出单据原件。

经审理查明,1995年至2005年,被告人刘某在担任范县X村文书期间,利用负责该村财务之便,将油田某地赔偿款44959元占为已有,用于个人生活开支。案发后赃款全部退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人王XX、于XX、刘某X、刘某X、吴XX、刘某X的证言,刘某的户籍证明和濮城镇政府关于刘某的任职证明,刘某支出相关账目,退款凭证。2、辩护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证人刘某X的证言,证实刘某2003年和2004年玉东村公务饭费支出6983元;支出单据28张,证实玉东村X年和2004年因公支出共计6983元。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控辩双方无异议,应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身为村X组织人员,采用虚报冒领的方法,占有该村的土地补偿款44959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某的解释》规定,村X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及土地补偿费用的管理工作,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某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人员,在从事上述公务中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某、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以贪污罪处罚”。被告人的身份符合贪污罪主体,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刘某在2003年和2004年因公支出6983元,并提供了证人证言和相关单据,经当庭质证,控方无异议,故辩护人的这一辩护意见应予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能坦白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并积极退赃,可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予以采纳。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某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某第一、二某、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某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石宝文

审判员路坦

审判员祖伟

二0一二某六月十二某

书记员杨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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