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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裴某某定金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满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无业,现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张文强,辽宁平正(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无业,现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

上诉人赵某某因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2009)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本案期间,上诉人赵某某于2010年5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某提出的撤回上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赵某某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上诉人赵某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立志

审判员刘天伟

审判员于昕

二0一0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荣丽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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