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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

被告王某乙。

原告王某甲因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王某甲于2011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7月19日作出受理决定,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原告,同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王某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告于2008年10月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于2009年2月2日在焦作市X区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婚后无子女,也无共同财产。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导致双方性格不合。特别是2009年11月被告因伤害他人被判刑六年零六月,原告又无工作和经济来源,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告和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王某乙对原告诉称的无共同财产和子女没有异议,辩称被告和原告的感情很好,被告之所以被判刑也是因为原告,故被告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告的诉讼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原告王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以此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以此证明原告和被告系夫妻关系;3、判决书,以此证明被告被判刑的事实。

被告王某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均没有异议。

被告王某乙在庭审中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确认如下:一、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本院查明的事实为:原告于2008年10月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于2009年2月2日到焦作市X区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婚后无子女,也无共同财产。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被告被判刑后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2日作出(2010)焦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王某乙、王某甲在歌厅门口与他人发生争执,并致使陶永波构成重伤,高小东构成轻伤的损害后果。王某乙系主犯,王某甲系从犯,依法判处王某乙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刑期自2009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判处王某甲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09年5月20日起至2010年4月19日止)。原告王某甲已经刑满释放,被告王某乙尚在新乡豫北监狱服刑。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虽然不长,但是婚后感情尚可。原、被告应该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和家庭。原、被告因故与他人发生争执,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均被判处有期徒刑,原告先于被告出狱。原告据此认为双方感情破裂,并向本院提起诉讼,但是在诉讼中并未提交关于感情破裂的证据,且在故意伤害他人过程中原、被告二人均有过错,判令离婚不利于被告的劳动改造。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申琳

审判员程志猛

审判员周荣应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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