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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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故意伤害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赵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许县委、邓志勇,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二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震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被告人赵某甲、辩护人及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许县委、邓志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甲与其丈夫被害人马某某因为感情不和,两人已经分居,赵某甲住卧室,马某某住客厅,二人的儿子马某某平时与赵某甲一起睡觉。2011年3月17日20时许,因马某某要抱其儿子马某某睡觉,赵某甲不允,且不让马某某进入卧室,二人发生争执。被告人赵某甲从其卧室床头柜抽屉里拿出一把尖刀,持尖刀刺到马某某左胸部外侧,马某某起身往外走,走到过道上倒在了地上,赵某甲见马某某流血又倒在地上,即叫人医治,并给马某某的胞兄马某某打电话并告诉他马某某受伤了,要求马某某到其家来。随后由马某某、马某某、马某某开车将马某某送到内黄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救治,马某某因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马某某系单刃刺器刺破心肺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作案时患抑郁症,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要求被告人赵某甲赔偿死亡赔偿金、丧某、被抚养人生活费、抢救费共计x元。

辩护人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有自首情节;案发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且本案系因家庭纠纷临时起意引发,被告人事前无预谋,事后积极联系救治被害人,主观恶性小,请求对被告人赵某甲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甲与其丈夫被害人马某某因为感情不和,两人已经分居,赵某甲住卧室,马某某住客厅,二人的儿子马某某平时与赵某甲一起睡觉。2011年3月17日20时许,因马某某要抱其儿子马某某睡觉,赵某甲不允,且不让马某某进入卧室,二人发生争执。被告人赵某甲从其卧室床头柜抽屉里拿出一把尖刀,持尖刀刺到马某某左胸部外侧,马某某起身往外走,走到过道倒在地上。赵某甲见马某某流血又倒在地上,即叫人医治,并给马某某的胞兄马某某打电话并告诉他马某某受伤了,要求马某某到其家来。随后由马某某、马某某、马某某开车将马某某送到内黄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马某某系单刃刺器刺破心肺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被告人赵某甲经鉴定,作案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赵某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110”接处警登记表记载,2011年3月17日,内黄县X村马某某报案称其弟马某某被妻子打伤,经抢救无效死亡。

2、现场勘查笔录记载,现场位于被害人马某某家。堂屋门南侧、客厅内地面上有滴落状血迹。客厅茶几抽屉内有刀刃带血的带鞘短刀一把。

3、尸检报告记载,马某某系单刃刺器刺破心肺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4、生物物证鉴定书记载,送检的堂屋客厅地面上血迹、堂屋门南侧地面上血迹、赵某甲衣服上血迹检出DNA的STR分型与马某某血样检出DNA的STR分型在x等16个基因座上获得的STR分型一致,似然比率为1.0526×1017。

赵某甲鞋上血迹检出DNA的STR分型与赵某甲血样检出DNA的STR分型在x等16个基因座上获得的STR分型一致,似然比率为2.9298×1017。

5、证人马某某(被害人马某之兄)证言,2011年3月17日晚21时许,周美某给其打电话说马某某两口子吵架,赵某甲捅了马某某一刀,让去抬马某某去医院。后赵某甲也给其打电话说扎了马某某一刀。后马某某在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其便打110电话报了警。其只听说马某某、赵某甲想离婚,没听说他们之间有多大矛盾或很深的仇恨。

6、证人陈某某(后河镇X村医)证言,案发当晚,赵某甲到其家说和马某某两人打架,她捅了马某某一下,马某某受伤了,让去看看。其到马某某家,马某某在过道内躺着,赵某甲求其给马某某包扎,其看伤势严重,就叫周梅某等人送马某某去医院。

7、证人周梅某、马某某、马某某(后河镇X村民)证言,案发当晚,陈某某说马某某受伤,其几人和马某某把马某某送医院救治。

8、证人张小某、卢某、陈某某(后河镇X村民)等人证言,赵某甲性格内向,平常不爱和别人说话。

9、辨认笔录记载,被告人赵某甲辨认出了其作案时所用的尖刀、作案时所穿衣服、鞋,及作案后擦拭血迹用的毛巾。

10、河南省精神病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记载,赵某甲作案时患抑郁症,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11、抓获证明,2011年3月17日23时30分,公安民警在马某某家将赵某甲抓获。

12、被告人赵某甲供述,其和马某某没有共同语言,其提出和马某某离婚,并分居了。案发当晚,马某某硬要抱儿子,儿子不让他抱。其和马某某发生争执。其把儿子放到里屋床上,马某某也跟到里屋门口,其顺手某床头柜里拿出一把尖刀,朝马某某左胸部捅了一下。马某某打其,其扔了刀子。马某某往外走,其到院内,发现马某某倒在过道地上,流了很多血。其便找村医陈某某,陈某某看了说得去医院,就去叫人了。其给马某某打了电话。陈某某和周梅某等人将马某某抬上车送往医院。其把刀子放到抽屉里,其见衣服上有血,就换了衣服,见地上、门上有血,觉得不卫生,就用笤帚和毛巾打扫了。到晚上11时左右,其被公安局民警从家带走。

1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户籍证明等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证据。

上述证据,已经当庭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因家庭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认为赵某甲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赵某甲只是告知马某某其把马某某扎伤了,并未让马某某报警,其也不知马某某报警,因此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辩护人认为赵某甲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认为赵某甲作案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作案后积极救治被害人,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赵某甲发现马某某倒地后,即去找村医给马某某救治,且其作案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该辩护意见部分成立,部分予以采纳。

被告人赵某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的死亡赔偿金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被害人生前需抚养人员的相关证据,故其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抢救被害人的相关票据,故其要求赔偿抢救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被告人赵某甲的犯罪性质、手某、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8日起至2024年3月17日止。)

二、被告人赵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经济损失共计x.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三、作案凶器匕首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马某

审判员魏亮

代理审判员王宾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宋长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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