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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王某、付某某非法拘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略)。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0年9月9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0年10月15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0年10月15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略)。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3月15日被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0年3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0年9月9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0月15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10月15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被告人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略)。1988年7月20日因犯奸淫幼女罪,被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08年2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0年9月9日被焦作市山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0月15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10月15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王某、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刘某、王某、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7日下午,被害人林某因赌博借王某华(另案处理)3000元钱输完后,王某华便不让林某家向林某钱并指使被告人刘某将林某管起来,刘某将刘某带至焦作市光亚小区宏旺宾馆同被告人王某对林某行看管,次日王某华又指使被告人付某某前去看管林某,2010年9月8日21时许,公安民警将被害人解救,将刘某、王某、付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王某、付某某无异议,并有身份证明等书证,证人林某兴等人证言,被害人林某陈述,被告人刘某、王某、付某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王某、付某某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王某、付某某系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从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9日至2011年4月8日止)。

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从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9日至2011年4月8日止)。

被告人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从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9日至2011年4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翟卫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胡丹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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