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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远x、万x、张x、远x诉被告筑邦照明公司、李x、郭x、太平洋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原告远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伊川县X村X组。

原告万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原告远显乐之妻,住洛阳市伊川县X村X组。

原告张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原告远显乐的儿媳妇,住洛阳市老城区宝安园X号楼X单元X室。

原告远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原告远显乐的孙子,住洛阳市老城区宝安园X号楼X单元X室。

法定代理人张x,女,29岁,系原告远东旭的母亲。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李x、远x,系伊川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市筑邦照明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邦公司)

被告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洛阳市筑邦照明设备有限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住伊川县X乡X村X组。

委托代理人王x、闫x,河南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郭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市民,系洛阳市筑邦照明设备有限公司股东,住洛阳市涧西区X街坊X栋X门X号。

委托代理人王x、x,河南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太平洋投资担保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x,系河南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远x、万x、张x、远x诉被告筑邦照明公司、李x、郭x、太平洋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x、万x、张x、远x委及托代理人远x、被告李x、郭x的委托代理人王x、闫x、被告太平洋公司代表人葛x及委托代理人张x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筑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21日,被告筑邦公司与河南太平洋公司签订LED显示屏合同书。双方约定为在洛阳市X路设立的河南太平洋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安装LED显示屏。合同签订后,筑邦公司安排远x具体安装操作。2009年8月16日,远x安装完毕显示屏进行调试时,触电身亡。事故发生后,被告筑邦公司一直不处理善后事宜,我们认为远x受雇于筑邦公司,而且是在工作中发生的事故,筑邦公司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公司把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企业筑邦公司,而且没有按照约定配置电工,也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现诉请四被告赔偿我们赡养费、抚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和精神抚慰金x元。

被告筑邦公司无答辩。

被告李x、郭x辩称:筑邦公司在本案发生之前营业执照于2009年3月已被吊销,筑邦公司主体不存在。本案的发生是2009年8月份,李廷廷、郭x是筑邦公司的股东,本案与筑邦公司法定代表人李x无关,李x不知道合同是任何签订的,当时公司已注销,无法盖章代理人接受的是二位股东的委托,没有接受筑邦公司委托。筑邦公司股东李x、郭x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垫付的赔偿款不排出是承担侵权责任的情形。本案具体的行为人实际是远x,李x根本不知情、郭x仅仅是帮助远x转款的行为,合同一方主体是远x,李x不应作为本案被告,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发生地是太平洋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所在地洛阳市X路,而分支机构依法领取有营业执照,应当以分支机构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原告将二被告一同诉至法院不合适。死者远x在工作中死亡,应当认定为工伤,按法律规定应当先提起劳动仲裁,将我公司诉至法院没有法律依据,被告郭x、李x相对于原告来说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不能在同一案件中参与诉讼。本案中我公司属于订购方,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承揽人在工作中死亡的,订购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事发当天,洛阳市天气恶劣、电闪雷鸣,死者远x在极端恶劣的天气下从事室外带电作业,对自己的死亡存在过错。并且我公司也按合同约定配备了电工。远x死后原告将尸体违法停放在我公司办公场所,直接影响了我公司的正常秩序,我公司无奈之下被迫向原告支付x元,双方达成协议,原告不再起诉我公司,现又将我公司诉至法院,其行为是极不诚信极不道德的。综上,望法院判令返还我公司x元同时,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远x的儿子远x生前于2006年起受雇于被告筑邦公司,从事电子电器安装工作。原告张x于2007年5月8日与远x登记结婚,2007年12月1日原告远x出生。2009年7月21日,被告筑邦公司与被告太平洋公司签订安装电子显示屏合同书一份。约定由筑邦公司为太平洋公司设在洛阳市X路X号的分公司安装双色电子显示屏,总造价x元,预付款之日起十个工作日交付完工。筑邦公司股东被告郭x经手收到太平洋公司预付安装费x元后,被告筑邦公司指派职其工曹x及原告的亲属远x等人前往被告太平洋公司洛阳分公司安装电子显示屏,并于2009年8月10日向远x银行账户转款8000元。2009年8月16日,远x在对安装的电子显示屏过程中触电死亡。远x突然死亡,被告筑邦公司的人员迅速离开了事故地点,现场无人处理后事,原告及其亲属将远x的遗体放置在被告太平洋分公司的经营场所大厅内,要求有关部门出面处理。在辖区政府、公安部门出面协调下,2009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太平洋公司达成协议,被告太平洋公司支付原告x元现金后,原告将远x遗体从被告太平洋公司办公场所运走,于2009年9月4日火化,花费丧葬费3000元。原告为索要远x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金未获,导致本案纠纷。另查,河南省2008年在岗职工全年平均工资x元。

另,被告筑邦公司于1996年12月成立,股东张x、郭x、巩x、李x四人,由张x出任执行董事、法人代表,原名称X阳连邦产业有限公司。2006年6月变更登记股东为张x、郭x二人,企业名称变更为现在名称。2007年9月,注册登记变更股东张x为李x,李x出任法定代表人。被告筑邦公司因没有按照规定进行年检,2009年3月,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涧西分局,以洛工商涧企吊处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筑邦公司不按照规定接受年度年检......逾期仍不接受年度年检为由,依法吊销被告筑邦公司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原告之亲属远x与被告筑邦公司劳动雇佣关系明确,各方当事人对远少杰在工作过程中死亡的事实均认同,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筑邦公司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后,仍然继续经营,且在经营中发生安全事故,致原告亲属远x死亡,应向原告支付一次性死亡赔偿金。被告李x、郭x作为被告筑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和经营管理者,对其公司安全生产经营负有管理责任,造成本案安全事故,被告李x、郭x应与筑邦公司共同承担法律责任。死者远x从2006年起,常年在被告筑邦公司从事电器安装工作,懂得基本安全施工常识,未尽到注意义务,对造成自身死亡也有一定责任,酌定自负20%。原告关于抚养费、精神损失等诉讼请求事项属于侵权责任的赔偿范围,而本案属于工伤事故赔偿,该部分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太平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公司与被告筑邦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属另一民事法律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七十三条、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十三条、《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四十三条、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洛阳市筑邦照明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远x、万x、张x、远x一次性死亡赔偿金的80%即x元。

二、限被告洛阳市筑邦照明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远x、万x、张x、远x丧葬费3000元。

三、被告李x、被告郭x对上述一、二项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450元,被告洛阳市筑邦照明设备有限公司2000元,原告承担4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杰

代审判员:郭小岚

人民陪审员:任少文

二O一O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王艺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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