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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林州市林勇汽车配件厂、赵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任合生,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林州市林勇汽车配件厂。

投资人赵某,该厂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江万有,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诉被告(反诉原告)林州市林勇汽车配件厂、被告赵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任合生,被告林州市林勇汽车配件厂的投资人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江万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7日,被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林州市林勇汽车配件厂的场地、厂房及设备租赁给原告,租赁期限为三年,从2011年7月15日至2014年7月15日,租赁费为每年10万元。2011年7月7日前乙方给付甲方定金5万元,剩余的第一年度租赁费5万元在2011年7月15日补齐,如果甲方违约,双倍返还定金,乙方承租期间新增设备归乙方,甲方中途收某该厂经营权时,返还乙方当年租金,并赔偿5万元违约金。合同签订当天,原告给付被告5万元定金,同月13日,原告又给付被告5万元租金,付清了第一年度租金。双方对原告租赁被告的财务进行了清点交接,同月15日原告开始经营。原告接厂后正常经营至2011年10月30日,期间,原告于2011年10月24日预交电管所电费3万元,新增设备10多万元,每月净利润5万元。2011年10月31日,原告妻子因向被告索要其过去欠原告的借款23334元,被告恼羞成怒,提出解除租赁合同,收某厂子,并强行将厂里用电报停,因该厂的所有权归被告所有,原告找电管所开通未果,至今无法生产。原告无奈,同意与被告解除合同,但被告不同意原告提出的解除合同条件,要强行将原告赶走,原告只好聘用保安看护厂子和自己的财产。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10万元;2、判决被告返还原告租赁费5万元;3、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5万元;4、判决被告给付原告结余电费20915.56元;5、判决准许原告带走价值10余万元的新增设备;6、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聘用保安费用14400元;7、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解除合同遭受到可得利益损失15万元;8、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3334元;9、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林州市林勇汽车配件厂答辩兼反诉称,2011年7月7日,原告和我厂签订租赁合同后,我厂在力所能及的情况下全某支持原告经营。原告在接手后既不申报纳税,又不按时发放人工工资。在2011年10月30日前一个月内,原告向我厂多次提出解除合同的想法,我方劝其要沉住气。2011年10月31日原告蓄意制造了一起血案(已另案处理),我方冷静处理,未和原告发生任何正面冲突。我厂赵某住院期间,原告夫妇从未露面。2011年11月31日,林州市公安局作出林公(姚)决字(2011)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1年11月15日,原告向林州市人民法院诉讼解除合同,姚村X镇社会法庭调解。2011年11月16日,我厂接到村支两委党员干部转达原告要求我厂停电的通知,并声明如果不停电,后期变压器月基本费8000元由我厂承担。我厂无奈到姚村电管所报停。期间,原告到处造谣中伤我厂,谎称我厂毁约。原告租赁经营期间,已毁坏降温水池,向我厂借用原材料和工具折款8000元。综上,我厂提出如下反诉请求:1、判决原告在十日内按照租赁合同相关条款和设备清单移交给我厂;2、判决原告给付我厂违约金5万元和违约损失5万元;3、判决原告给付我厂降温水池修复费用5000元;4、判决原告结清所有工人工资和经营期间的所有税费;5、判决原告在市(县)级以上媒体公开向我厂赔礼道歉,为我厂恢复名誉;6、判决原告偿还其借用我厂的各种原材料和工具款8000元;7、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被告赵某答辩称,1、诉讼主体错误,赵某是职务行为不应列为被告;2、答辩人不同意解除合同,答辩人强烈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如原告坚持解除合同,原告必须承担违约金和违约损失等,答辩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乙方)与被告林州市林勇汽车配件厂(甲方)于2011年7月7日签定了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1、厂房位置及设备情况,该厂位于林州市X村南400米,东西长约70米,南北宽约40米。出租方的设备详见清单;2、租赁期限从2011年7月15日起至2014年7月15日止,期限为三年;3、租赁费每年十万元整,2011年7月7日前乙方给付甲方定金五万元,余款在2011年7月15日前补齐,如甲方违约,双倍返还定金,2011年7月15日前,甲方须撤离厂房,保证乙方能投入生产,2012年7月20日前乙方给付甲方第二年租金十万元,2013年7月20日前乙方给付甲方第三年租金十万元;4、双方订立合同时,甲方负责对厂房现存机械设备进行检修,甲方需保证机器运行正常,乙方投入生产后,机器设备正常磨损和折旧由甲方负责,乙方在使用过程中因重大失误引起的机器损坏,乙方负责修整完好;5、从合同订立之日起,以前的工厂外债由甲方负责偿还,以后的亏损由乙方负责,合同订立前,甲方保证无工人工资拖欠情况;6、乙方所使用的甲方的大型机器设备,合同到期保证数量不少,租赁期满后,乙方将上述机械设备归还甲方,乙方在经营期间新购置的设备归乙方所有;7、甲方在中途收某该厂的经营权,返还乙方当年租金,并赔偿五万元违约金,乙方中途违约不经营时,给付甲方五万元违约金;8、合同订立后,甲方将营业执照、税务等级证等一切手续复印件交给乙方,原件由甲方保存,因手续不全某引起的一切损失由甲方负责,乙方去有关部门办理有关手续时,乙方必须提供身份证明等有效证件予以配合;9、在乙方经营期间,甲方不得私自干涉,并为乙方提供一切便利条件保证其顺利生产;10、在租赁期届满前3个月,双方可以协商另定租赁合同,在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承租权,后续合同的租赁费由双方视经济发展情况而定;11、合同订立时,甲方负责对厂房检修,保证厂房不存在影响正常生产的质量问题,乙方经营期间,非经甲方同意不得对厂房主体结构进行改建、违约改型;12、双方订立合同时,对电表予以核对,乙方应对甲方的电费预付费多余款项进行合同退费,乙方经营期间,产生的电费由乙方负担,合同终止时,甲方应结合电表走子情况对乙方的预付款多余款合同退费;13、乙方所租的企业每年的验证及相关年审等国家管理机关的相关费用由乙方负责,乙方要严格依法承担财税、工商电力等费的法律义务,如不尽义务造成的不应有的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14、乙方经营期间,工人安全某题由乙方自行负责,与甲方无关;15、公章(行政章)、税务专用章、财务专用章,乙方需要时,甲方随时加盖;16、双方可以另行订立补充合同,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签订后,赵某于2011年7月7日收某某厂房租金5万元、2011年7月13日收某某厂房租金5万元。2011年10月24日,李某向林州市电业公司预缴电费3万元。2011年10月31日,李某在林州市X村林勇汽配厂里面用转头将赵某的头部砸伤,被林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3日。2011年11月17日,林州市林勇汽配厂向林州市电业局申请停电。2011年11月19日,林州市林勇汽车配件厂与林州市保安服务公司签订保安服务合同,支付了保安公司7200元保安费。原、被告因解除合同之事协商未果,原告于2012年1月12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李某在林州市林勇汽车配件厂的新增设备有台式钻攻两用机一台(25MM)、黄河牌台式钻床二台(25MM)、x机床二台。2011年10月12日,被告赵某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金额为23334元。截止2011年11月18日,李某预缴电费余额为15653.21元。

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收某、预缴电费票、电业局配电变压器报停申请、姚村派出所接处警登记、保安服务合同、林州市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欠条、新增设备清单、姚村供电所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双方均按合同履行了相关条款,后因其他问题发生纠纷造成生气打架,被告林州市林勇汽配厂向电业部门申请对该厂进行停电,使原告不能正常经营,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事实上已无法履行,应予解除;原告经营期间(2011年7月15日至11月17日),应支付被告林州市林勇汽配厂租金34520元,因双方合同明确约定了违约责任的承担,被告林州市林勇汽配厂申请对该厂进行了停电,其行为构成违约,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租赁费及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前预存的电费款,因合同解除,被告理应将其多缴纳的电费退还给原告;原告在经营期间新增加的机器设备,其享有处置权,原告要求带走新增设备,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某虽认可向原告借款23334元,因该请求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原告请求被告赵某归还借款,可另案主张。因原告聘用保安是对其经营场地内财产进行看护的行为,与被告不存在因果关系,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合同解除给其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勇汽配厂反诉要求被告按照租赁合同和设备清单将租赁企业移交给被告,因合同已解除,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在经营期间结清所有工人工资、经营期间应缴纳的税费,因被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不予支持。修复降温水池的费用及偿还借用其各种原材料和工具款的请求,因原告不认可,被告可在补充证据后,另案主张。原、被告的其他诉辩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李某与林州市林勇汽车配件厂签订的租赁合同;

二、被告林州市林勇汽车配件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租赁费65480元、违约金5万元;

三、准许原告李某带走其新增的设备:台式钻攻两用机一台(25MM)、黄河牌台式钻床二台(25MM)、x机床二台;

四、被告林州市林勇汽车配件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李某剩余电费款15653.21元;

五、原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租赁的林州市林勇汽车配件厂内的设备交付给被告林州市林勇汽车厂(租赁物详见租赁清单);

六、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被告林州市林勇汽车配件厂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86元,反诉费2560元,原告李某负担6014元,被告林州市林勇汽车配件厂负担54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邓峰

审判员李某东

人民陪审员宋洋亿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牛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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