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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田X诉被告冉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田X,女,43岁。

被告:冉XX,男,21岁。

原告田X诉被告冉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冉XX经本院合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仍未某庭,本案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8日,被告经人介绍到原告处购买窗帘,除已支付100元定金外,尚余5400元货款未某,当时双方约定等被告结婚举行仪式后就支付窗帘款,但被告结婚后一直未某,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也未某。2010年6月2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约定2010年12月付清,到约定的时间,被告也一直拖延不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诉请人民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及时支付我货款5400元。2、支付自2009年1月1日起至还款时的资金利息1300元。

被告未某。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8日,被告经人介绍到原告处购买窗帘,除已支付100元定金外,尚余5400元货款未某,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0年6月2日出具5400元欠条一张,并约定“2010年12月付清全某货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当庭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复印件一张、销货清单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某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方窗帘已经交付被告方,被告方理应支付相应的价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货款5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自2009年1月1日起至还款时的资金利息1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冉XX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田X货款5400元。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退回原告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某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均未某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某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杨琴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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