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7年01月28日因盗窃被范县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2010年08月16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09月17日经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范县看守所。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0年08月10日,被告人何某某在范县新区炼油厂家属院盗窃黑色轻骑110型摩托车一辆,在范县新区供销社院内盗窃奥尼斯电动车一辆,被盗摩托车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为3365元。案发后,赃物已返还。
公诉机关认为应对被告人何某某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何某某对盗窃的事实供认不讳。
失主晁某某、韩某某陈述:被盗的事实。
3、书证及其他证明材料:(1)鉴定结论:范价证鉴(2010)X号范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摩托车、电动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黑色轻骑110型摩托车鉴定金额为2533元,奥尼斯牌电动车鉴定金额为832元,共计3365元。(2)何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3)何某某前科情况:范公(城)决字(2007)第X号范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何某某因偷盗范县网通公司家属院一辆自行车被范县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4)电动车收据。(5)现场及物证照片。(5)范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6)范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7)破案经过。(8)嫌疑人照片。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均经庭审质证,本案被告人何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供证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何某某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何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08月16日起至2011年03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马曙光
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高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