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邵阳市看守所。
邵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月2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肖某窜至邵阳市X组谢某某家中盗窃财物时,被谢某某发现,肖某遂逃跑,谢某某从屋内追出将肖某抓获并报警。
另查明,被告人肖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证人有谢某生、谢某平证言,被害人谢某某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肖某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肖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肖某在实施犯罪过程中,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比较既遂犯从轻处罚。肖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未遂),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宣判后已缴清)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1月26日起至2012年6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熊碧艳
二0一二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戴鹳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