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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钟某某与被告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石门县人民法院

原告钟某某,女,土家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向多生,石门县先河法律服务所(略)。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池某某,男,土家族,居民。

原告钟某某与被告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向多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池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9月经钟某昌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2月1日在石门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起名池××。由于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相互了解不深,草率结婚,婚后夫妻关系极差。2003年2月,被告无故离家出走,经原告多方寻找,至今毫无消息,夫妻分居达7年之久,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池××随原告生活,被告负担部分抚养费。

原告钟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及其婚生子池××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原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及其婚生子池××的身份情况;

2、原、被告的结婚证(原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0年12月1日在石门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

3、石门县X镇××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池某某于2003年2月外出打工,至今未归的事实;

4、被告父母池××、覃××共同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池某某于2003年2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一直没有任何消息的事实;

5、证人金××、杨××的证明(原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因与原告夫妻关系不和于2003年2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夫妻分居长达7年之久的事实;

6、钟某某婚前财产清单(原件)1份,拟证明钟某某的婚前财产状况。

被告池某某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质证。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核实,合议庭评议认定如下:

原告所举证据1、2,系国家机关颁发给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和结婚证,合法有效,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系原、被告户籍所在地基层组织出具的证明,客观、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5,各证人所证实的事实基本一致,且能与证据3及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有同住亲属即被告父亲的签字认可,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池某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确认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00年9月经钟某昌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0年12月1日双方到石门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起名池××。由于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相互了解不深,婚后夫妻关系较差,2003年2月,因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和,被告离家出走,经原告多方寻找,至今下落不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期间,原、被告互无联系,互未尽夫妻义务。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另查明,原告现存于被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有:康佳牌29寸彩电、浪木牌洗衣机、清风牌热水器、金嘉利牌落地电风扇、红都牌液化气灶各1台,高柜4个,条柜1个,小木椅20把,餐椅12把,木制沙发1把,桌子2张,床2张,毛毯1床,棉被8床。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相互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姻基础不牢固;婚后因夫妻关系不和亦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自2003年2月被告离家出走后,双方一直分居生活至今,时间长达七年,期间,双方互无联系,互未尽夫妻义务,说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在原告强烈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在本院公告向其送达应诉文书及开庭传票以后,既不为和好做出努力,也不到庭参加诉讼,足见双方已不可能和好,勉强维持原、被告婚姻关系已无必要,故对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被告下落不明,无法实际带养婚生子池××,故婚生子池××以由原告带养为宜;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故被告应负担婚生子池××的相应抚养费,具体数额由本院按照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及其实际需要酌定;原告现存于被告处的婚前财产属其个人财产,仍归原告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钟某某与被告池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池××随原告钟某某生活,被告池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的当月起每月负担其子抚养费300元,直至其子能独立生活时止,限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度的抚养费;

三、原告钟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康佳牌29寸彩电、浪木牌洗衣机、清风牌热水器、金嘉利牌落地电风扇、红都牌液化气灶各1台,高柜4个,条柜1个,小木椅20把,餐椅12把,木制沙发1把,桌子2张,床2张,毛毯1床,棉被8床,全部归原告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志辉

人民陪审员廖碧桃

人民陪审员侯愎

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孙金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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