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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诉被告樊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

被告樊某(第一被告)。

被告某塑胶容器有限公司(第二被告)。

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桐庐县营销服务部司。

原告吴某诉被告樊某、某塑胶容器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金登独任审判。审理中,根据被告某塑胶容器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桐庐县营销服务部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10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两被告、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桐庐县营销服务部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2008年9月13日,第一被告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牌号为沪x的中型普通货车沿纪鹤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鹤星路处时与由西向北左转弯行驶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原告伤势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需休息5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另第一被告所驾车辆已向第三人投保交强险,故请求法院判令第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医疗费人民币5,083.97元、交通费96元、误工费9,000元(按每月1,800元计算5个月)、护理费3,600元(按每月1,200元计算3个月)、营养费3,600元(按每月1,200元计算3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按每天20元计算17天)、残疾赔偿金24,648元(按每年12,324元计算2年)、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3,000元,并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部分由第一被告赔偿,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负担。

被告樊某、某塑胶容器有限公司共同辩称:被告是次要责任,而非主要责任。对律师费,不同意赔偿;对鉴定费,没有异议,但应按责任比例承担;其他同第三人意见。另,事发后第二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9,000元。

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桐庐县营销服务部司述称:第一被告所驾车辆确实在第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合理损失。对具体费用:医疗费,认为应扣除非医保范围内的费用864.27元,其他没有异议;误工费,同意按每天32元计算90天;护理费,同意按每天32元计算47天;营养费,同意按每天20元计算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均无异议;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均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精神损害抚慰,同意承担1,500元。

经开庭审理查明:2008年9月13日11时45分,第一被告驾驶登记所有人为第二被告、牌号为沪x的中型普通货车沿本区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纪鹤路、鹤星路路口处时,适遇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纪鹤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北左转弯至此,致使两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上海市青浦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9月27日出院,原告出院后多次至该院门诊治疗;2009年10月26日,原告再次至上海市青浦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10月29日出院。上述诊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23,564.50元(含伙食费198元),其中第二被告支付19,000元。2008年10月16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就本起事故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其中“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及当事人责任或以外原因”中称:经调查取证,事故发生路口系信号灯控制路口,无充分证据证明本起事故系双方任何一方违反信号灯的违法行为所造成,故本起事故责任无法认定。2010年3月4日,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伤后休息、护理、营养期限作出鉴定:原告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5个月、营养期3个月、护理期3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600元。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诸本院,并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费3,000元。

另查明,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已向第三人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8月23日零时起至2009年8月22日二十四时止。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及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户口本、第一被告驾驶证及第二被告车辆行驶证,第二被告提供的保险单、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等。上述证据并经庭审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在本案审理中,原告称:(1)事发后,原告因本起事故另花费交通费96元,原告为此提供出租车费发票3份。两被告及第三人对此均无异议;(2)事发前,原告在某服装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1,800元,因本起事故原告休息至2009年2月13日,期间公司未发其工资及生活补贴,原告为此提供误工证明1份、工资单2份。两被告及第三人对此均不予确认;(3)事发时,原告系骑行。两被告及第三人对此均无异议。

被告樊某称:事发时,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员工,且是在工作期间发生本起事故,属职务行为。原告、第二被告及第三人对此均无异议。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本案系因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对本起事故责任虽因无法查明事故双方哪一方有违信号灯规定而未作出具体认定,但鉴于原告确认其在事发路口左转弯时未下车推行,而被告又无相应证据证明原告存在其他违反交通安全规定的行为,故根据有关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认第一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承担20%的赔偿责任。因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的雇员,且是在工作期间发生本起事故,属职务行为,故第一被告依法承担的赔偿款应由第二被告承担。另因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已向第三人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本起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间内,故第三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原告实际损失承担赔付责任,根据规定,第三人在本案中承担的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内容包括: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内容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营养、住院伙食补助费。超出上述责任限额的损失,由第二被告按80%的责任赔偿。根据相关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实际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系治疗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损伤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原告已提供相应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伙食费不属于医疗费范畴,故因予以扣除。据此,医疗费合计为23,366.50元;2、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势等实际情况,可按每天30元计算3个月,合计2,7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原告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且两被告及第三人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原告已提供相应依据,其主张较为合理,故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势等实际情况,并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可按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每月1,120元计算3个月,合计3,360元;6、交通费,原告已提供相应依据,且两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原告已提供相应依据,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事故不仅给原告身体造成伤害,而且给原告精神带来痛苦,被告对此理应予以赔偿,根据原告的伤残等实际情况,本院确认4,000元;9、律师费,也是给原告造成的财产利益损失,被告亦应予以赔偿,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认2,000元。第二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9,000元,应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吴某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为:残疾赔偿金24,648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3,360元、交通费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医疗费23,366.5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合计67,510.50元;

二、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桐庐县营销服务部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吴某本判决第一项损失中的51,104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

三、被告某塑胶容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本判决第一项损失中余款16,406.50的80%,即13,125.20元;

四、被告某塑胶容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鉴定费1,280元;

五、被告某塑胶容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律师费2,000元;

被告某塑胶容器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赔偿款时应扣除已支付原告的19,000元(此款在执行中一并处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99.20元,减半收取599.60元,由原告负担77.95元,第二被告负担521.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七)赔偿损失;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审判员高金登

书记员荣琼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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