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
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审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和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8日15时许,被告人何某某携带工具窜至息县X镇X街“汇来生活广场”超市,在盗窃城关居民王洪伟停放该超市门前的一辆乌红色“雅马哈”建设YMA弯梁摩托车(价值2333元)时,被息县公安局巡防大队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何某某归案后向公安机关供述出其于2009年11月24日夜窜至息县X镇X路“美开乐”制衣门市部门前,将夏玉军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珠峰125摩托车盗走(价值650元),于2010年1月的一天夜里,窜至息县X镇X路口一水果店门前,将吴强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宗申”摩托车盗走,价值450元。经公安机关查证,其供述属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价格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视频资料、物证照片,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人刘某、秦某某证言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成立,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条文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护。被告人何某某第一起盗窃应为未遂,归案后能如实交待出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本人其它盗窃犯罪事实,系坦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未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8日起至2010年9月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徐无己
审判员郑佳
审判员雷胜利
二O一O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代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