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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与刘某、榆林市泉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府谷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告的妻子。

委托代理人康某,陕西济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榆林市泉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榆林市X区。

法定代表人武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尹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陕西正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乙与被告刘某、榆林市泉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某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某审理,原告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赵某丙、康某、被告刘某、被告榆林市泉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王某乙、被告榆林市泉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武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12日11时许,原告驾驶自己的陕x东风重型自卸货车行某至府谷县X路Xkm+200m处,同陕x神宇重型自卸货车相会时相撞,该车属被告榆林市泉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现车主为被告刘某,由被告榆林市平安保险公司保险,该事故导致原告身体受某,原告车辆受某,原告被送到府谷县中医院抢救,被告刘某仅给付x元,后原告实在无力支付医疗费,只好出院回家,医嘱休息半年。经榆林高科司法鉴某所司法鉴某为9级伤残,后续治疗费x元,原告车辆损失为x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

2、府谷县中医院诊断证明和病历,证实事故发生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

3、司法鉴某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情评某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为x元的事实。

4、车辆损失价格鉴某书,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为x元的事实。

5、原告的驾驶证、行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出事车辆的基本情况。

6、医疗费票据6支,证明原告所花费医疗费。

7、鉴某、评某、病历复印费、鉴某实际支出费用票据,证明原告鉴某及评某支出的费用。

8、施某及为清理现场倒腾货物的费用证明及车辆修理期间的停车费用票据,证明原告出事后抢救原告及清理车辆现场所花的费用。

9、暂住证及河滨路社区的证明,证明原告及子女和父母均在府谷县城居住的事实。

10、户口本复印件及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及其家庭成员的户籍情况。

11、赵某、申某、韩飞、王某乙兔的证明,证明原告持有A2驾驶证及在府谷县的驾驶员工资收入为每月7000-8000元,与原告肇事车辆同类车辆运营收入每天在1000元以上。

被告榆林市泉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刘某于2010年3月5日与泉财公司签订了《消费贷款购车合同》,购买了泉财公司经营的东风牌自卸车一辆,车牌号为陕x,购车价为x元,刘某首付泉财公司车款x元,下欠车款由泉财公司担保,刘某向中国工商银行某林市X区支行某款,为期二年,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向银行某还。根据刘某与我公司签订的消费贷款购车合同内容及最高人民法院给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生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的内容,我公司既不参与刘某购买车辆的经营运输,又在该车上不享受某文利益,故对原告诉请因与刘某所购汽车发生交通肇事造成的人身损害,我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榆林市泉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消费贷款购车合同、个人贷款担保合同各一份及保险单二份,证明刘某的车属于分期付款购买我公司的货车,我公司保留该车的所有权,我们对该车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一份第某者商业险为50万元。

被告刘某辩称,同意给原告赔偿,但具体的赔偿要以合理的单据为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辩称,我们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进行某偿。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1、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可以证明在导致原告受某的此次交通事故中,原、被告应承担同等责任,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提供的府谷县中医院诊断证明和病历,可以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某的治疗情况及恢复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3、原告提供的司法鉴某意见书,可以证明原告的伤情评某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为x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4、原告提供的车辆损失价格鉴某书,可以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为x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5、原告提供的驾驶证、行某、身份证复印件,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6、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6支,可以证明原告所花费医疗费,本院予以确认。

7、原告提供的鉴某、评某、病历复印费、鉴某实际支出费用票据,可以证明原告鉴某及评某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8、原告提供的施某及为清理现场倒腾货物的费用证明及车辆修理期间的停车费用票据,可以证明原告出事后抢救原告及清理车辆现场所花的费用及车辆修理期间的停车费,本院予以确认。

9、原告提供的暂住证及河滨路社区的证明,可以证明原告及子女和父母均在府谷县城居住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10、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复印件及村委会证明,可以证明原告及其家庭成员的户籍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11、原告提供的赵某、申某、韩飞、王某乙兔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在府谷县的工资收入为每月7000-8000元,原告同类车辆的劳动收入每天在1000元以上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12、被告榆林市泉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消费贷款购车合同、个人贷款担保合同各一份及保险单二份,可以证明刘某的车属于分期付款向榆林市泉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购买的货车,泉财公司保留该车的所有权并对该车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一份50万元的第某者责任商业险,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可以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10月12日11时30分,受某告刘某雇佣的驾驶员马兴俊驾驶陕x神宇牌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某至府谷县X路XKM+200M处右转弯时,与由北向南左转弯行某的原告王某乙驾驶的陕x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相会时相撞,致原告王某乙受某,两车受某。原告受某,被送往府谷县中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左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左侧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3、左侧锁骨骨折。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32天,于2010年11月13日出院。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半年。原告在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x.54元、租床费640元、抬单架工资3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抢救租车费300元、施某4000元、清理车辆现场杂支5400元、修理车辆期间停车费2000元。另查明,被告刘某的汽车是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被告榆林市泉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购买,车款付清后车辆所有权归刘某所有,事发时车款尚未付清。榆林市泉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将该车投保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榆阳支公司,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10年3月8日0时起至2011年3月7日24时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某者责任保险期间从2010年3月8日0时起至2011年3月7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x元。又查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原告妻子及弟弟护理。原告受某前从事汽车运输职业。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的伤情经陕西榆林市高科司法鉴某所鉴某为:原告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上端粉碎性骨折,左锁骨骨折,手术内固定治疗,评某为九级伤残,内固定物取出及其它治疗,累计后续治疗费用约为x元。原告支出鉴某2000元及鉴某实际支出费用1296元。原告的陕x车辆肇事后,经府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某,该车损失总额为x元。原告支出评某用700元。还查明,府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原告受某的此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为:原告王某乙与被告刘某车辆驾驶人马兴俊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原告王某乙夫妻及其子女和父母均在府谷县X镇连续居住已满一年。原告父亲王某乙浪,生于X年X月X日,母亲孙海女,生于X年X月X日,原告女儿王某乙,生于X年X月X日,儿子王某乙博,生于X年X月X日。原告有兄弟二人。

原告受某,被告刘某给原告支付x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某受某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依据交警队的责任认定,机动车驾驶人王某乙与白兴俊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原告王某乙有权就自己身体受某产生的损失赔偿问题主张权利,被告刘某作为雇主对于白兴俊在本次事故中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按照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理费用的请求应受某律保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发生的各项合法损失,首先应在被告刘某肇事车辆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x元、医疗费用x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x元,下余赔偿款应按照交通事故责任划分的同等责任确定被告刘某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后在第某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鉴某原告王某乙夫妻及其子女和父母均在府谷县X镇连续居住已满一年,且以其在城镇的稳定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参照《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某十六条的规定,在计算赔偿数额时可按城镇居民处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榆林市泉财汽车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本案肇事车辆属被告刘某在被告榆林市泉财汽车运输公司处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所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本案中,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确定赔偿范围和数额如下:

、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的范围包括:

医疗费x元。

残疾赔偿金,x元×20年×20%=x元。

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王某乙的被扶养人包括原告的父母及子女,上述被扶养人虽然登记为农业户籍但是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超过一年,按照陕西省201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年/人)x元为基数结合承担扶养义务的人数,原告父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x元×20年×20%÷2=x元;原告女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x元×6年×20%÷2=7094元。合计x元。按照相关司法解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在残疾赔偿金内。

4、车辆损失费2000元。

5、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身心造成很大的伤害,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等多种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以x元为宜。

、在第某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的范围包括:

1、医疗费(包括租床费及抬单架费)x.77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32天×50%=480元。

3、护理费,80元×32天×50%=1280元。

4、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x元×20年×20%÷2×50%=x元;原告儿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x元×14年×20%÷2×50%=8275元,合计x元。

5、施某、抢救租车费、停车费及清理车辆现场费(4000+300+2000+5400)×50%=5850元。

6、误工费,应按照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x元的标准来计算。从2010年10月12日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原告评某前一日2011年3月6日共计145天,应为x元÷365天×145天×50%=6017元。

后续治疗费x元×50%=x元。

车辆损失费x元×50%=7615元。

鉴某原告受某前从事的职业是经营运输车辆,由于此次事故的发生,导致原告受某、车辆受某,原告治疗期间及车辆修理期间不能继续经营,给原告造成的营运损失亦属于本次事故导致的损失范围,但原告计算损失的时间及赔偿标准,明显违背客观生活常理,原告受某不能继续经营管理车辆,应当在治疗紧急期过后,采取适当措施某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故根据责任划分被告应当酌情赔偿原告车辆营运损失x元;

营养费,考虑到原告的伤残程度,应由被告酌情赔偿800元;

评某、鉴某、鉴某实际支出费用(700元+2000元+1296元)×50%=1998元。

被告刘某预付给原告的x元应当在保险公司给原告赔偿总额中返还给被告刘某。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六条第某、第某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五条、第某十五条、条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八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某十一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乙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包括原告父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原告女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70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合计x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某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乙医疗费(包括租床费及抬单架费)x.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护理费1280元、误工费6017元、残疾赔偿金x元(其中包括原告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原告儿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8275元)、施某、抢救租车费、停车费及清理车辆现场费5850元、后续治疗费x元、车辆损失费7615元、营养费800元、营运损失x元、评某350元、鉴某1000元、鉴某实际支出费用648元,合计x.77元(在执行某程中将被告刘某预付给原告的x元返还给被告刘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某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某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某费371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裕雄

审判员张春林

审判员杨莉莉

二0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吴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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