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XX,女,汉族,X年X月X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略)X,辽宁省黑山县人,系农民,住址辽宁省黑山县X村X-X号。
被告王X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略),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系农民,住址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X组。
本院于2010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XX诉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天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1992年2月23日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王X,现已成年。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双方已于2002年分居生活至今。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原告李XX与被告王XX自愿离婚。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李XX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王天鹏
二0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钱铠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