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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刘某某等九被告赡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XX,女,汉族,X年X月X日生,本溪满族自治县人,农民,住址本溪满族自治县X村。

委托代理人朱向东,系本溪满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刘XX,男,满族,X年X月X日生,本溪满族自治县人,系辽宁北方曲轴有限公司职工,住址本满族自治县X村被告。

委托代理人李XX,女,满族,X年X月X日生,本溪满族自治县人,系刘某华的妻子。

刘X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无业,住址本溪满族自治县X区。

被告刘XX,女,汉族,X年X月X日生,本溪满族自治县人,系本溪满族自治县地下水公司退休工人,住址本溪满族自治县X镇X街。

被告刘XX,女,汉族,X年X月X日生,本溪满族自治县人,系本溪县木材厂退休工人,住址本溪满族自治县X路。

被告刘XX,女,满族,X年X月X日生,本溪满族自治县人,系本溪满族自治县粮食局植物油厂退休工人,现住本溪满族自治县X村。

被告刘XX,女,满族,X年X月X日生,本溪满族自治县人,系农民,住址本溪满族自治县X村。

被告刘XX,女,满族,X年X月X日生,本溪满族自治县人,系农民,住址本溪满族自治县X村。

被告刘XX,女,满族,X年X月X日生,本溪满族自治县人,系农民,住址本溪满族自治县X村。

原告王XX诉被告刘XX、刘XX、刘XX、刘XX、刘XX、刘XX、刘XX、刘XX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浦丽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委托代理人朱向东、被告刘某华的委托代理人李XX、刘XX、刘XX、刘XX、刘XX的委托代理人牛会卜、刘某、刘某珍、刘某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原告与丈夫刘X共生育子女九人(长子已去世),刘X于1999年去世后,原告一直独居生活。现因原告年老多病,生活不能自理,请求与次子刘XX共同生活,其余子女每人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100元,并平均分摊原告因治病而花掉的医药费5083.50元及以后治病所花掉的医药费而诉至法院。

被告刘XX辩称:我不同意与我共同生活,我同意每月给原告100元,并平均分摊原告的医药费。

被告刘XX辩称:我不同意每月给原告一百元及平摊医药费,因原告有低保、有土地,种地有收益,这些钱就够原告生活了。

同意原被告刘XX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继承老人的财产,谁赡养老人,财产就给谁,同时不承担赡养费。

被告刘XX辩称:我同意赡养老人,我赡养老人就应享受相应的权利,老人现在的财产的分配明白,否则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XX辩称: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XX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生活困难拿不出钱,放弃继承老人财产,不承担赡养费。

被告刘XX辩称:我本身有病拿不出钱,我也放弃继承老人的财产,不承担赡养费。

被告刘XX辩称:我爱人是残疾人,家里经济条件不好,拿不出这100元钱。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丈夫刘X共生育子女九人,长子刘XX(1984年去世)、次子刘XX、三子刘XX、女儿刘XX、刘XX、刘XX、刘XX、刘XX、刘XX。刘XX于1999年去世后,原告一直独居生活。2010年原告因患脑血栓病,生活不能自理,又无经济来源,而到次子刘XX家共同生活,因其他被告不履行赡养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与次子刘XX共同生活,其余子女每人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100元,并平均分摊原告因治病所花掉医药费3426.50元及以后治病所花医药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材料及原告CT诊断报告和药费收据的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子女对年老的父母有经济上的供养和生活上的照料等赡养义务。国家保护老年人依法享有被赡养的权益。本案八被告均是原告的婚生子女,现原告已83岁了,体弱多病,无经济收入,且生活不能自理,八被告有义务对原告老年生活履行赡养义务。因原告现与二儿子刘XX一起生活的很好,原告请求继续与二儿子刘XX一起生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其他七被告每人每月承担赡养费100元,根据目前农村X村经济收入状况有些偏高,其每月生活费的金额本院以保障原告目前正常生活需要予以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条“老年人养老主要依靠家庭,家庭成员应当关心和照料老年人”、第十一条第一款“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第二款“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第十二条“赡养人对患病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和护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XX随二子刘XX兴华一起生活,由刘XX负责王XX的衣食住行,王XX的财产及自留地、责任田由刘XX管理和耕种。二、被告刘XX、刘XX、刘XX、刘XX、刘XX、刘XX、刘XX从2011年5月1日起每人每月给付原告王XX赡养费50元,此款每月的月末付清。三、已发生的医药费3426.50元,由八被告均摊,即每人承担428.3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以后所发生的医药费凭医院的收据由被告刘XX、刘XX、刘XX、刘XX、刘XX、刘XX、刘XX平均负担。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刘XX、刘XX、刘XX、刘XX、刘XX、刘XX、刘XX每人负担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和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浦丽娟

二0一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朴希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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