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12日下午,被告人李某与罗××在新蔡县X乡X街北头因琐事发生口角,引起厮打,被告人李某用三角铁将罗××左额部夯伤。经法医鉴定,罗××的损伤程度系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于2010年12月2日到新蔡县公安局投案自首。2010年11月27日,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罗××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李某赔偿罗××医药费等x元(已履行清结),罗××对李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投案证明、协议书、收条;证人罗××、刘××、高××证言;被害人罗××陈述;新蔡县公安局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犯罪以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就民事赔偿已与被害人罗××达成和解协议,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周国富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