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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李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肖某,系原告刘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谭某。

被告李某。

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国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某、谭某,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9月相识,双方很快确定了恋爱关系,谈了几个月恋爱后,2011年元月。原告要求被告一同去办理结婚登记。但被告突然悔婚,不同意与原告结婚了。原告与被告李某恋爱以来,共在被告李某及家人身上花费财物共计3万多元。2011年4月,双方协商分手,被告李某及家人同意返还原告现金x元,金首饰两件。被告李某并为此写下“分手协议”一份。后因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在返还数额上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今无奈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婚约财产现金x元,金首饰两件(折价2616元),合计:x元。

被告李某辩称:1、2011年4月5日写的“分手协议”属无效协议。原告刘某2011年4月5日将被告软禁在其位于宜章县X镇X路X号的住宅内,采用威胁、胁迫的情况下所写。这份分手协议违背了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无效协议。2、原告刘某要求被告李某返还婚约财产现金x元,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李某与原告刘某婚约期间没有“彩礼”,只是在被告母亲过生日时,原告刘某封了900元红包给被告母亲,封了600元红包给被告,被告的母亲返还一个520元的红包给原告刘某,双方相抵的这980元不是“彩礼”。我们从认识开始,原告刘某所用的花销,全是其自愿行为,未有任何强迫行为,也从未涉及到“彩礼”问题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于2010年9月相识,随后双方确定了恋爱关系。恋爱期间,原告刘某于2010年10月2日在周大生珠宝湖南郴州市宜章县专卖店购买了千足金吊坠两个、千足金翡翠饰品一件(价值1890元)给被告李某,恋爱几个月后,原告刘某要求与被告李某去办理结婚登记。遭被告李某拒绝,双方由此发生争议。2011年4月5日,被告李某写下分手协议一张,协议内容如下“李某与刘某今协议分手,李某赔偿刘某费用壹万元整(x元),于2011年4月5日分手生效,费用于2012年12月31日前还清。如未还清,后果自负。李某工作地点:宜章县梅田中心卫生院。李某归还物品(金手链、金镶玉项链)。协议人:李某。2011年4月5日。”。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明,分手协议,购买首饰发票等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婚约在我国目前的法律上没有明确的规定,可由当事人自行解除,但婚约缔结后男女双方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在婚约解除后,当事人可以请求返还。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在较短的时间内确立恋爱关系,后被告李某与原告刘某因各种原因而分手。原告刘某赠与给被告李某的手饰,属于有特殊象征意义的物品,可以视为彩礼,在被告李某与原告刘某分手后,被告李某应将该手饰返还给原告刘某,故对于原告刘某“请求被告李某返还原告婚约财产金首饰两件”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刘某“请求被告返还原告婚约财产现金x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双方在恋爱期间,双方确实有花销,但不存在原告刘某一次性给付被告李某多少彩礼的问题,分手协议中涉及的被告李某赔偿原告刘某的问题也于法无据。故本院此请求不予支持。案经本院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返还原告刘某千足金吊坠两个、千足金翡翠饰品一件(价值1890元),此物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曾国萧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彭谦

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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